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法人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號異議人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王寶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法登他字第95號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註銷登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經本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法登他字第95號為註銷其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公告並於同年7月2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見法登他卷第205頁),則原處分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2年7月26日聲明異議,本院登記處認異議無理由,而於112年7月27日出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未取得主管關機「核備」之證明文件,然「核備」非「核准」,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職員異動之「核備」,不具有審査權之核定性質,以避免主管機關藉核備之名,為核定之實,就職員之選任為實質審査,事前或事後過度介入結社團體之運作,而有抑制結社自由之效果,導致違憲之虞。然聲明異議人業已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如附件所示有效。」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當可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前段之證明文件。從而,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未提出主管機關之核備函文,有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之情事而予以註銷等語,認其聲請不合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從而,原處分未予細究遽為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處分,自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登
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非訟事件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社圑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而法人理監事變更,應有主管機關准許該理事、監事備案之文件。法院辦理社圑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點壹一般社團法人部分六、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法院辦理社圑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點壹一般社團法人部分四(三)2亦有明文。
㈡本件係聲請變更異議人第28屆理監事之登記,本院依前揭規
定以112年6月26日112法登他字第95號函命異議人應予補正理監事變更之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函影本(見法登他卷第114、117頁),惟異議人迄未提出上開文件,本院登記處於112年7月5日誤為核准變更登記(見法登他卷第179至185頁),嗣查有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所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情事,遂於112年7月19日註銷登記。查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應可替代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函,惟法院登記業務屬於非訟程序,本院登記處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上審認前開所稱判決可否取代主管機關函之職權。再者,依機關功能最適原則,由主管機關認定本件是否合乎備查要件,亦非本院權責得予介入,若異議人因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應另尋訴願或相應之救濟方式。據此,本院登記處於112年7月5日誤為核准之變更登記,嗣於112年7月19日循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規定,以異議人迄未提出本院112年6月26日112法登他字第95號函所命補正理監事變更之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函影本為由,而依職權將前開所為准許異議人理監事之變更登記處分予以註銷,自屬有據,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登記處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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