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2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
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被告於88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1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放交易
明細表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