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主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主安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98年度易字第4192號、99年度簡字第171號、99年度中簡字第7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及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9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 余銘記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工廠,並自該工廠後方,以徒手掀開工廠之木窗,再攀爬該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工廠內後,先以工廠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燒烤塑膠管,再以工廠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鐵剪剪斷塑膠管內之電纜線,而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2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320元)得逞。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王主安攜所竊得之電纜線從原侵入之窗戶爬出欲離去時,經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電纜線1批、瓦斯噴槍1支、鐵剪1支(均已發還余銘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主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余銘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侵入路徑圖各1份、現場照片31張、照片影本5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且其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又其所竊之物雖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余銘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為雖造成被害人余銘記受有損害,但犯後已與被害人余銘記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態度尚佳,兼衡及所受教育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攜至案發現場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未據扣案,復無法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噴槍1個及鐵剪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誤載為老虎鉗),雖係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物,但均係被害人余銘記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余銘記,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