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聲請人 陳艶華 相對人曾文韋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100年4月15日│70,000元│100年5月15日│101年8月10日│CH0000000││├──┼───────────┼─────────┼───────────┼───────────┼────────┼──┤│002│100年3月26日│198,000元│100年7月2日│101年8月10日│WG0000000││├──┼───────────┼─────────┼───────────┼───────────┼────────┼──┤│003│100年5月13日│1,300,000元│100年11月16日│101年8月10日│WG0000000││├──┼───────────┼─────────┼───────────┼───────────┼────────┼──┤│004│100年5月22日│1,100,000元│100年11月23日│101年8月10日│CH0000000││├──┼───────────┼─────────┼───────────┼───────────┼────────┼──┤│005│100年5月30日│330,000元│100年7月20日│101年8月10日│CH0000000││├──┼───────────┼─────────┼───────────┼───────────┼────────┼──┤│006│100年6月1日│108,000元│100年7月1日│101年8月10日│WG0000000││├──┼───────────┼─────────┼───────────┼───────────┼────────┼──┤│007│100年6月10日│220,000元│100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WG0000000││├──┼───────────┼─────────┼───────────┼───────────┼────────┼──┤│008│100年6月10日│220,000元│100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TH489908││├──┼───────────┼─────────┼───────────┼───────────┼────────┼──┤│009│100年6月13日│144,000元│100年8月2日│101年8月10日│TH489906││├──┼───────────┼─────────┼───────────┼───────────┼────────┼──┤│010│100年6月15日│462,500元│100年7月15日│101年8月10日│TH489904││├──┼───────────┼─────────┼───────────┼───────────┼────────┼──┤│011│100年7月15日│308,000元│100年9月13日│101年8月10日│TH489944││├──┼───────────┼─────────┼───────────┼───────────┼────────┼──┤│012│100年7月21日│450,000元│100年8月31日│101年8月10日│WG0000000││├──┼───────────┼─────────┼───────────┼───────────┼────────┼──┤│013│100年7月27日│160,000元│100年8月26日│101年8月10日│WG0000000││├──┼───────────┼─────────┼───────────┼───────────┼────────┼──┤│014│100年7月27日│140,800元│100年8月26日│101年8月10日│CH0000000││├──┼───────────┼─────────┼───────────┼───────────┼────────┼──┤│015│100年7月31日│70,000元│100年8月21日│101年8月10日│WG0000000││├──┼───────────┼─────────┼───────────┼───────────┼────────┼──┤│016│100年8月11日│440,000元│100年10月11日│101年8月10日│WG0000000││├──┼───────────┼─────────┼───────────┼───────────┼────────┼──┤│017│100年9月8日│43,200元│100年9月18日│101年8月10日│CH0000000││├──┼───────────┼─────────┼───────────┼───────────┼────────┼──┤│018│100年8月25日│720,000元│100年9月25日│101年8月10日│CH0000000││├──┼───────────┼─────────┼───────────┼───────────┼────────┼──┤│019│100年9月9日│129,600元│100年9月19日│101年8月10日│CH0000000││├──┼───────────┼─────────┼───────────┼───────────┼────────┼──┤│020│100年9月9日│44,000元│100年9月19日│101年8月10日│WG0000000││├──┼───────────┼─────────┼───────────┼───────────┼────────┼──┤│021│99年9月25日│1,900,000元│100年7月30日│101年8月10日│TH0000000││├──┼───────────┼─────────┼───────────┼───────────┼────────┼──┤│022│100年9月13日│60,000元│100年9月17日│101年8月10日│WG0000000││├──┼───────────┼─────────┼───────────┼───────────┼────────┼──┤│023│100年9月10日│43,200元│100年9月15日│101年8月10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