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嘉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
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
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肇事逃逸」,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嘉明於民國101年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148之5號對面,因「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於101年5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係在找停車位,惟遭碰撞車輛前後並無停車位,伊車與該車輛碰撞之機率甚小,至於伊車前方之擦撞痕跡,係農曆除夕時在臺北發生擦撞所留下,伊因於臺北工作,為避免麻煩才答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受害車輛,且其因工作關係每日均須開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參加道安講習對伊而言過於不公且不便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2月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148之5號對面,因倒車不慎擦撞 吳全祥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 曲保行 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是在西屯路上店面內,我面對永安國小,我看到一輛自小客車0925-GC由西屯路過來,停在永安國小前併排停車,駕駛人有下車,之後走回車上,可能想要把車停好,倒車時撞到我鄰居的車,發生碰撞聲非常大聲,我看駕駛沒下車,我趕快記下車號,0925-GC號自小客車由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逃逸,約過了20分鐘,又返回現場,停約1分鐘,沒有下車就走了;我是在碰撞位置的正前方,面對碰撞位置,我聽到碰撞聲才發現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及於本院證述:我在西屯路3段148-5號工作,我是做餐飲業,我的工作就是朝著門口外面看,準備接待客人,101年2月2日18時20分左右,我看到0925-GC號肇事車輛在對面倒車,撞擊聲音很大,我有看到肇事車輛倒車,結果那部車開走之後,我看到吳全祥車頭地方凹陷,因為肇事車輛停車的地方,路邊一整排車位已經停滿,肇事車輛是併排停車,我會特別注意,看到他倒車的時候發生碰撞,我不知道撞擊點在哪裡,是他開走之後才記下車牌號碼,他就一直往前開,沒有下車查看,後來18時40分的時候還有再回來一次,我不知道他回來做什麼,就停在那裡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綦詳;核與證人吳全祥於警詢中證述: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路邊,靜止狀態被1輛0925-GC號自小客車碰撞,我的車左前車頭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於本院證述:我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於101年2月2日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對面永安國小的旁邊。我認識曲保行先生,當天是哪個時間點停在那裡我忘記了,我是在那附近工作,證人曲保行拿車號給我,跟我說我的車子就是被這部車撞到,我查看之後就報警等情(本院卷第44頁背面)相符。參以受處分人亦自承確有於101年2月2日18時許,先後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3段148之5號對面一情屬實,足徵證人曲保行上開證述顯非無據。
(二)又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存有大面積之擦痕,而證人吳全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亦有大面積之擦痕一情,有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復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高誌遠 於本院證稱:本件交通事故,我負責通知肇事車輛車主即受處分人到案說明,製作完筆錄之後,2台車回到事故現場進行車輛比對,比對狀況,以保險桿擦痕最高高度比對,高度僅差4公分,吳全祥車輛保險桿擦痕高度比較高,最高位置在左前葉子板上面,高度67公分,異議人車輛最高高度63公分,在右後保險桿,但吳全祥的車是空車,受處分人的車上有載人,所以高度一定會有落差,2部車的擦痕都是新的擦痕,受處分人來做筆錄的時候已經隔了3天,但是擦痕看起來還是很新,根據我處理車禍的經驗,受處分人車上的擦痕看起來還是很新,不會超過5天;我們是根據目擊證人提供車號,進行車輛擦痕比對痕跡,加上受處分人自己也承認到過事故現場,因此研判受處分人的車輛是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益徵證人曲保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三)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雖無人受傷且車輛可移動之情況下,受處分人竟未依規定標繪位置,亦未將車輛移置路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莊勝輝 於本院證稱:於101年2月2日18時許接獲報案,報案人係證人吳全祥,我到場之後,只看到證人吳全祥在現場,他說他的車子路邊停車被撞,有目擊證人曲保行看到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車主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往安和路方向逃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1年7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2542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足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尚能行駛,且現場並無人受傷之情形下,仍將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未標繪現場位置後移置路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無人傷亡但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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