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高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高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高郎與隔壁鄰居 羅月芬 素有嫌隙,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9時許,因不滿羅月芬擺放在攤車旁之旗杆與旗座(價值計約新臺幣500元)放置在其當時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四段96巷6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號)與羅月芬位於同巷8號住宅中間位置之馬路上,明知羅月芬上開擺放之旗杆插於旗座上,且旗座業經羅月芬固定於道路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用力拉扯並搖晃下壓旗杆,致該旗座用以插放旗杆之塑膠條部位斷裂與底座分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月芬。嗣經羅月芬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月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高郎固對於上揭其與隔壁鄰居即告訴人羅月芬素有嫌隙;其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接觸搖晃上開旗杆,並導致旗座用以插放旗杆之塑膠條部位斷裂與底座分離,致旗杆無法再插立於旗座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故意,辯稱: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旗杆、旗座置放位置妨礙伊機車行生意。且伊之前即曾移動告訴人擺放之旗杆、旗座,本案伊於上揭時地再度移動上揭旗杆、旗座時,並不知告訴人有將上揭旗杆、旗座以釘子釘住,伊當時只是要移動該旗杆、旗座,並無何毀損故意 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其隔壁鄰居即告訴人羅月芬素有嫌隙;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接觸搖晃上開旗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6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月芬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11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已足認定。
(二)上開旗座用以插放旗杆之塑膠條部位斷裂,確係因遭被告上揭行為所致,並導致旗杆無法再插立於該旗座上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月芬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上開旗座用以固定旗杆之塑膠條部位本來沒有斷,係伊用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及於最後審理期日經本院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直承:伊確實有弄斷底座塑膠條部分,且因上開底座已無法再插立旗杆,伊乃將旗杆改插放於旁邊之另一個告訴人所有之旗杆底座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足見證人羅月芬此部分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故意。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要將旗座移過去時,不小心「用斷」。伊不是故意,而係不小心,伊怎知告訴人將旗座用釘子釘起來及以繩子綁住云云(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之前旗座、旗杆沒有用鐵釘釘在地下,之前我就移動過,把它擺回到8號那邊,本案起訴的旗座、旗杆我也以前就移動過,『1隻手就可以移動,輕輕的而已,站著1隻手就可以拿起來移動』。」、「(100年11月6日晚上7時那次你如何移動?)『也是一樣用1隻手,站著拿起來移動』。」、「我不小心移動,我不知道它有釘在地上,『輕輕拿起來就斷了』,因為那支『旗杆』之前就有斷過了,那個木棍之前就斷在裡面了。」、「(那旗座放木棍的部分本來有無斷掉?)外面是塑膠的沒有斷,裡面木棍有斷一截。」、「(提示本院卷(係警卷之誤載)第9頁下方照片,條狀的部分是否你用斷的?)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繼於審理中雖直承:監視器畫面穿粉紅色衣服之人於監視器時間19時9分許出現在畫面上並蹲下搖晃旗杆之人係伊無誤等語,惟猶辯稱:「(你為什麼要蹲下搖晃旗杆?)因為我是蹲下看為什麼會斷掉。」云云,旋雖又直承: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10分53秒許穿粉紅色衣服又回到旗杆原置放處並蹲下之人係伊無誤等語,惟仍辯稱:「(你為什麼又回去並蹲下?)因為那時候有客人來我先去處理,處理完後回來看為什麼會斷掉,『看是原來斷的還是我用斷的』。」、「我第1次是站著把旗杆拿起來就斷了,我不知道它是原來就斷了,還是被我用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主動表示其有攜帶與上開旗座、旗杆相同之物品並現場表演結果,被告所攜帶之旗座塑膠條部分並未斷裂,被告除即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所施之力道較本院至現場伊當場表演時所用之力道小云云外,並辯稱:「(那為何今天沒有斷,當天反而斷了?)『因為當天本來就斷了,我不知道還移動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核被告就上開旗座用以固定旗杆之塑膠條部位究係因被告之行為始斷裂,抑或於被告行為前即已斷裂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
2、況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前次勘驗因未點選播放全部影片欄位,故畫面約間隔4秒左右呈現1次,此次勘驗則因有點選播放全部影片欄位,故畫面連續顯現)略為:(監視器時間19時08分30秒許起)被告將1部機車移動至告訴人之旗杆置放處旁,車尾碰觸到旗杆致旗杆搖晃,被告並面朝旗杆方向約數秒(其時旗杆之位置係在畫面較右方)。被告旋即走至旗杆置放處,站著以腳撥踢旗杆下方(約為底座處)數下導致旗杆搖晃(監視器時間19時08分52-55秒許)。被告又去移動其剛置放之機車,「緊接著以右手握住旗杆,先將旗杆向畫面左方搖晃再將旗杆以繞圓之方式搖晃1圈,繼並前後搖晃旗杆(監視器時間19時09分00-03秒)」,「緊接著被告即以2手握住旗杆往左下方方向將旗杆下壓,再將旗杆往上放回併以腳踢1下,其時旗杆已略微傾斜,被告隨即2手放開旗杆併蹲下碰觸旗杆下方,旗杆隨即整根倒至地上(監視器時間19時09分10秒)」,「被告蹲著嚐試將旗杆在原處立好(監視器時間19時09分14-32秒)」,「被告將旗杆往旗杆原置放處位置左側一點的位置將旗杆立好(監視器時間19時09分33秒),隨即起立從畫面左方離開畫面」。(監視器時間19時10分51秒許)被告自畫面左方走進畫面,手持1個物品至旗杆遭被告移動後之新插立位置併蹲下不知做何事後被告復起立(監視器時間19時11分07秒),被告彎著腰不知在做何事,之後被告手持物品一邊回頭看一邊走至畫面左邊而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被告旋亦當庭直承:「(為何要把旗杆放立在原旗杆位置左側一點的地方?)因為原來的地方已經立不起來了,我在原旗杆位置左側一點將旗杆放立的地方就是把旗杆插在另外一個旗座上,那個旗座也是告訴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竟空言辯稱:「(100年11月6日晚上7時那次你如何移動?)『也是一樣用1隻手,站著拿起來移動』。」、「我不小心移動,我不知道它有釘在地上,『輕輕拿起來就斷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益徵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第查,被告行為時係曾先將機車移動至告訴人之旗杆置放處旁,當時車尾有碰觸到旗杆致旗杆搖晃,被告且面朝旗杆方向約數秒後,旋即走至旗杆置放處,站著以腳撥踢旗杆下方(約為底座處)數下導致旗杆搖晃。旋被告又去移動其置放之機車,緊接著即以右手握住旗杆,先將旗杆向畫面左方搖晃再將旗杆以繞圓之方式搖晃1圈,繼並前後搖晃旗杆,隨即又以2手握住旗杆往左下方方向將旗杆下壓,再將旗杆往上放回併以腳踢1下,其時旗杆已略微傾斜,被告隨即2手放開旗杆併蹲下碰觸旗杆下方,旗杆隨即整根倒至地上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參之,被告辯稱:旗座、旗杆伊也以前即移動過,1隻手就可以移動,輕輕的而已,伊站著1隻手即可拿起來移動等語,則衡情,被告如不知旗杆底座業經告訴人固定於地面上,其豈有做出「以右手握住旗杆,先將旗杆向畫面左方搖晃再將旗杆以繞圓之方式搖晃1圈,繼並前後搖晃旗杆後,隨即又以2手握住旗杆往左下方方向將旗杆下壓,再將旗杆往上放回併以腳踢1下」等動作之理,足證證人羅月芬於101年6月19日審理中即結證:「(條狀塑膠部分跟底座原來有沒有密合?)有,是被被告搖晃才斷掉的,我本來是有2個旗杆,因為他會破壞其他東西,所以我才裝監視器,並且把底座用釘子釘起來,『被告拿不起來所以被告就用力搖,搖斷了』,他就把搖斷的旗杆插在另外一個沒有被破壞的底座,照片上那個被破壞的旗杆底座旁邊當時還有1個沒有釘起來跟照片上一樣的旗杆底座,而那個底座當時本來沒有插旗杆,被告破壞照片上的底座之後就把照片底座的旗杆放到旁邊那個沒有被破壞的底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確係因見上開旗座業經告訴人固定於地面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上開手法毀損該旗杆底座致令不堪使用無疑,洵足認定。被告猶空言辯稱:伊於上揭時地「移動」旗杆旗座時,不知告訴人有將上揭旗杆旗座以釘子釘住,伊當時只是要移動該旗杆旗座,並無何毀損故意云云,要係事後諉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鄰居即告訴人間之糾葛,僅因認告訴人擺設之上開旗杆、旗座影響其所經營機車行機車之擺放,即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所毀損之物品價值尚非至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犯罪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如需賠償,其願買1個新的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告訴人則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以前常常叫警察去開單,也有告伊,讓伊損失很重,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審理中表示:被告也有告伊,也不跟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拒絕與被告和解;兼衡告訴人率將上開旗座以釘子固定於馬路上並插上旗杆,所為亦有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雖一度表示被告係破壞伊旗杆、座之人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指稱:伊因鄰居破壞伊之「旗座」而製做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該旗杆與旗座,『致該旗座用以固定旗杆之部位斷裂不堪使用』。」等語,足見「旗杆斷裂」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上開旗杆雖有斷裂,惟斷裂處甚短(參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亦難認此部分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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