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9月
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游貴臻 經營之昌吉人力工程行內,趁於該工程行任職之便,徒手竊取工程行所有之廢鐵1批;得手後,搬○○○區○○路○○○號 溫義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吉昌舊貨行,以新臺幣(下同)約1,1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溫義雄。
(二)張志宏於100年7月19日自該工程行離職後,竟利用仍持有該工程行鑰匙之便,於100年8月14日上午某時,進入上開工程行,先在1樓後方廚房,接續竊取該工程行所有之熱水器、抽油煙機、白鐵製洗手檯各1個,得手後,先暫置於1樓客廳,之後,再至該工程行2樓員工宿舍,徒手竊取 洪國展 所有,放在床上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供己使用,並將所竊得之該熱水器、抽油煙機、白鐵製洗手檯各1個搬往吉昌舊貨行,以6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溫義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志宏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貴臻、洪國展、證人溫義雄、 洪國賢 、 巫俊興 、 陳志仲 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1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申請人基本資料2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
8月14日上午,緊接在上開工程行1樓竊取被害人游貴臻之熱水器、抽油煙機、白鐵製洗手檯各1個得手,其犯罪目的應屬單一,雖又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應係所欲竊取之物體積較大搬運不易,始分由3次進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而無從割裂評價為數罪而併予處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同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3、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游貴臻所有之熱水器、抽油煙機、白鐵製洗手檯各1個,及被害人洪國展所有之手機1支遭竊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4、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5、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且其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又其所竊之物雖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游貴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1260號卷第49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及所受教育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