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花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曹哲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曹哲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被告林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被告曹哲右前方行駛時,被告林金花未注意該路段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劃設,車輛禁止迴轉及跨越,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被告林金花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突然左偏行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二車發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林金花右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兩側膝部挫傷,被告曹哲受有四肢共約10公分擦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起訴書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現雙方已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