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惠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4月20日11時16分許,…」應更正為「…,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惠姍雖坦承有至告訴人 曾奕堂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飲料櫃拿飲料至該店內廁所內飲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急著去廁所就把飲料帶進廁所內,我在廁所內喝完後就把空瓶放在廁所內,我身上有2,000元,只是出來後忘記結帳,我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由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口戴口罩,神色自
若走入超商內,先將手提袋放在店內左側之餐桌上後,再走向飲料櫃後,返回餐桌拿取手提袋後,再走向廁所內,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並不相符,況苟如被告所辯,其因內急而須如廁,豈會先前往飲料櫃拿取飲料後,再將之攜入廁所內飲用,其所辯實與事實相悖,又被告身為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拿取商品後應先行結帳始得離開店家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其空言否認其係忘記結帳云云,自難採信,是被告未經結帳,即至飲料櫃拿取飲料至超商廁所內飲用,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惠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生活無端受到妨害,所為實無足取,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1│KIRIN冰結STRONG 華麗 巨峰葡│1│瓶│99元│││萄500ml水果酒││││└──┴─────────────┴──┴──┴─────┘(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91號被告江惠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惠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0日11時1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曾奕堂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之水果酒飲料
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進入店內廁所飲用完畢,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為曾奕堂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奕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惠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辯稱:我忘記先告知店員上完廁所後再結帳,所以先在店內廁所將水果酒飲料1罐飲用完畢,之後忘記結帳就離開該店云云。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拿取水果酒飲料1罐後,未與店員交談即進入超商廁所內,且逕行在廁所內將水果酒飲料包裝拆開,將內裝飲品飲用殆盡,上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僅係一時忘記結帳。況被告離開廁所後,亦未將飲畢之飲料外包裝攜至櫃台結帳,即直接步出店外,過程中更未見被告曾與店員交談。是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二)告訴人曾奕堂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王湘宜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張、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價值99元之水果酒飲料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由告訴人領回空瓶外包裝,然既遭被告竊取開拆飲用完畢,已失其經濟價值,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