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劉仁宜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得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提供「兼職工作」為由,實乃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併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據此獲取每筆新臺幣(以下同)5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如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再依指示轉入其他帳戶內,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仁宜先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劉仁宜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下稱IG)以帳號「parttime_jobbb」刊登「partt
imejobinhome」招打字工、打字員等訊息, 孫玉琪 瀏覽後,以私訊詢問IG帳號「parttime_jobbb」相關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IG帳號佯以:1000字200台幣,工資日結,每天晚上12點結算云云,孫玉琪遂依指示添加LINE帳號「@swn6011z」䁥稱「 子涵 」之人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䁥稱「子涵」之前述LINE帳號詳為介紹虛偽之打字員細節,詐稱:入職需購買900元之工作保險,做滿20單新人福利任務全額退還所交費用云云,並提供劉仁宜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資訊供孫玉琪匯款,孫玉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1日14時39分許,匯款900元至劉仁宜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劉仁宜扣除報酬50元,轉匯850元至指定之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再行轉匯抑或提領,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孫玉琪依指示匯入900元至劉仁宜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又經告以添加LINE帳號「@kqr7908o」之人為好友,由該人為後續工作指派,惟再遭以「升級高級會員」為由施詐,而匯款1,000元至 唐鈺雲 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孫玉琪匯款後,猶再被告以添加LINE帳號「@bgq7509w」之人為好友,復據該自稱為「返還任務老師」之人續佯以:打字返還任務須先支付2,300元押金,完成任務可退5,000元,再加1,000元奬勵云云,孫玉琪警覺遭輾轉以各種名目支付款項,至此始知受騙。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仁宜在本院審理時,初雖否認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遺失云云,嗣即供承:我在一個臉書社團網站看到有人在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借帳戶出去,每從我帳戶內轉一筆錢出去,我可以抽一定的佣金,但詳細抽多少我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於證人即告訴人孫玉琪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轉入其他帳戶等事實,已據證人孫玉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14頁正、反面),復有孫玉琪提供之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LINE等通訊應用程式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6846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O資料-財金交易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詳見偵卷第15-16頁、第17-5
1頁、第52-70頁),是前開事實,應值認定。㈡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為標準,
雖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如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他人之行為,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告未併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而係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除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亦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O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8073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金訴卷第21-23頁),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謂其不清楚抽取佣金之數額,惟對照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顯係各筆扣取50元後,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被告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後,告訴人即匯入遭騙款項
900元,再由被告依指示扣除所得報酬50元後匯入其他帳戶內,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再行轉匯抑或提領,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當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繼而依該人指示為轉匯行為,已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為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另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段,亦不必然相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過程,尚無從知悉對告訴人施詐之手段及隱身於各通訊應用程式後之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人數,故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屬共同犯罪,惟依其分擔行為可知,被告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惡性應較核心成員較低,暨告訴人遭騙數額,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復在本院審理時,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900元返還(參本院卷第57-58頁),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且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併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被告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年內向國庫支付15,000元,以勵自新。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查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900元,業由被告依指示將其中85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是除被告之報酬50元外,實無證據證明匯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而被告既已返還告訴人9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元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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