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韋又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韋又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之某時,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友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韋又誠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分許,在電話中向 梁素秋 佯裝係其兄 梁慶達 ,並以需款支付保險費及投資款訛騙梁素秋,致梁素秋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新竹西大路郵局臨櫃匯款16萬7,00
0元至韋又誠上揭湖口郵局帳戶內。 嗣梁素秋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素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又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下稱5010號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梁素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0016258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新竹西大路郵局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12張、被告上揭湖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及變更資料
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9至24頁,5010號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加重其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處,爰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梁素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梁素秋之款項業經郵局予以返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損害因此並未擴大等情,暨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2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獨居,沒有負債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是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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