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 黃健瑋 相對人 李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09年8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3頁),異議人於109年9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及其他三人為被告之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嗣就其他三人部分之訴訟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僅餘請求異議人拆除陽台擴建、採光罩及鐵柱,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請求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換言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應不列入異議人應負擔之1/2部分,原裁定認應由異議人負擔,命繳鈉20,438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異議人及 林瑞珠 、 葉娜吟 、 李國賓 等4人提起拆屋
還地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撤回異議人以外部分之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應將占用土地之陽台擴建及鐵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及應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3元,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異議人所提之撤回部分上訴狀等件為證;又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先繳納、墊付,亦據相對人於原裁定時提出相符之收據為憑,是堪認定。
㈡關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1.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判費9,470元外,相對人另墊付土地複丈費9,000元,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為本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一部,自屬訴訟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計入本件之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8,47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復就其中對於林瑞珠、葉娜吟、李國賓之上訴撤回,此部分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至其餘未確定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2。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異議人及林瑞珠、葉娜吟、李國賓等4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11平方公尺,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4.17平方公尺,占訴訟標的41%比例,故未確定部分占訴訟標的之59%,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主張異議人僅負擔低於1/2之29%,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356元【計算式:(9,470+9,000)×29%=5,356,元以下四捨五入】。
2.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4,205元及土地複丈費8,200元,共計22,40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異議人應負擔1/2,即為11,202元,與相對人於原裁定聲請確定之金額相符。
3.基上,兩造間關於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依第二審判進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558元【計算式:5,356+11,202=16,558】。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5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年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疏未將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之價額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其訴訟費用,逕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計算異議人所應負擔之金額,致與上開確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異議人應負│說明│││(新台幣)│擔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2,746元│相對人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之部分,所占比例為│││││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即59%│││││)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1/2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第一審複丈費│9,000元│2,610元│擔之比例為29%。│├──────┼─────┼─────┼──────────┤│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7,102元│異議人應負擔1/2。│├──────┼─────┼─────┤││第二審複丈費│8,200元│4,100元││├──────┼─────┼─────┼──────────┤│合計│40,875元│16,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