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聰
胡玉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聰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玉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壹元硬幣拾個及投錢筒壹個(內有叁張伍佰元紙鈔)均沒收。
事實
一、胡玉源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經營「越南小吃店」,林錫聰係胡玉源之配偶,偶而在越南小吃店」內幫忙,胡玉源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2月21日起,於每天下午3、4時至晚上8、9時,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越南小吃店」為賭博場所,邀聚來店消費之不特定越南籍女子,在該小吃店後段之房間內,以胡玉源所提供之撲克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並以胡玉源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元作為莊家之記號,由莊家每次發給每人3張牌,押注200元或300元不等之賭金,以賭客與莊家持牌之點數比大小、對賭輸贏,贏家需將100元或200元現金放進投幣筒給胡玉源抽頭,林錫聰亦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其間均由已知房間內賭博情形之林錫聰在外面之小吃店幫忙把風,嗣後警方於104年2月24日晚上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來搜索,經胡玉源及林錫聰在外大聲警告後,仍在上開房間內查獲正在賭博之 朱亞蓮 、 阮凰鶯 、 鄧玉碧 、 陳氏夢秋 、 阮氏 清蘭 、 黃月娥 、 黃雅雯 、 阮玉梅 、 阮麟雅 、 簡宏隆 、 黎氏花 、 武氏琛 、 洪氏金 ,並扣得胡玉源所有之撲克牌2副、1元硬幣10個、投錢筒1個(內有3張500元紙鈔)及從現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錫聰、被告胡玉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林錫聰、被告胡玉源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錫聰、被告胡玉源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錫聰、被告胡玉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朱亞蓮、阮凰鶯、鄧玉碧、簡宏隆、陳氏夢秋、 阮氏清蘭 、黃月娥、黃雅雯、阮玉梅、阮麟雅、黎氏花、武氏琛、洪氏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錫聰、被告胡玉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錫聰、被告胡玉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錫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玉源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被告林錫聰從事把風之工作,從104年2月21日起迄於104年2月24日被查獲為止,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胡玉源、被告林錫聰所犯上述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錫聰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胡玉源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胡玉源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被告林錫聰亦從事把風工作,惟念及被告林錫聰、被告胡玉源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林錫聰、被告胡玉源經營之時間,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在現場所扣得之撲克牌2副、1元硬幣10個,係被告胡玉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投錢筒1個(內有3張50
0元紙鈔),亦係被告胡玉源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胡玉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1,500元現金,雖由被告胡玉源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所有,然據被告胡玉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該1,500元係員警在蚊香筒內扣得,被告胡玉源並不知何人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1,500元與被告胡玉源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孫源志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