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黃彣堯 被告 周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12條之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債務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4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計算,借款期間5年,自84年6月14日起至89年6月14日止,共分60期,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按期給付,依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雖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外,然仍有本金1,703,3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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