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明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新竹市○道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在新竹市○道○路與舊社大橋路口攔停盤查,發現許明振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明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6至27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4、14、20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9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於104年12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機配線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