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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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泓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泓翔於民國100年2月6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口(中央路直行往板橋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6日2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口,當時異議人神智和意識清醒,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40公里,嗣值勤員警 駱威陽 等2名未鳴放警笛而以手勢示意停車,異議人誤以為巡邏臨檢方才停車受檢。其後因另一員警堅稱異議人違規,並不接受異議人所告知事實經過及相關要求(拒絕提供違規證據、員警姓名及編號),反而要求警員駱威陽直接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乃拒絕簽收,隨後異議人思忖另有法律救濟管道,而不願再與員警爭論,始簽收罰單。異議人認為員警為求取績效屬推論式取締法,有下述違法不當之處,實欠公允:
㈠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
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倘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完全通過路口後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當時異議人和友人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且本件員警攔停地點又與舉發地點相距約50公尺,於此情形,舉發員警是否確實目睹異議人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實非無疑,而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又當時員警僅以口頭聲稱:「請回頭看紅綠燈號誌,就知道為什麼要你停車。」當下異議人就和員警一同確認號誌才剛由綠燈轉為紅燈(約38秒),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2月21日新北警土交申字第1000006264號函覆內容謂,攔下陳員5秒後紅燈才變為綠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時,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而非只有眼見憑。本件違規舉發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僅憑藉員警之片面之詞,牴處訴訟法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如何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㈢異議人遭另一員警攔停,隨後警員駱威陽走過來告知異議人
只檢查駕照與行照,檢查過程中異議人一直向2名值勤員警說明行經時為綠燈,且當時尚有同方向汽車與異議人並行行駛,是若異議人於該路口闖紅燈,那與異議人並行行駛之汽車也闖紅燈,為何沒攔下該車?㈣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函覆內容略謂, 李淑芬 君往板橋方向
直行闖紅燈,經員警當場舉發等詞,然異議人根本不認識李淑芬,也不清楚員警所寫之意義,原處分機關僅憑員警舉發通知單及函文記載,而未查證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即遽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其裁決尚欠允當。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又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2月6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口(中央路直行往板橋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經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並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亦據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駱威陽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下述),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2月21日新北警土交申字第1000006264號、網路電子地圖(分別經異議人及證人當庭繪有警車所停位置與遭攔停位置示意)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聲字第948號本院卷第6頁、第6頁反面、第8頁、第11頁),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本件闖紅燈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駱威陽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當天攔查異議人的經過?)當時我看到他騎乘機車,車上搭載壹個女子,他往我這個方向行駛過來,車速大約二、三十公里,當時已經是紅燈,他行經路口的時候,不是剛轉成紅燈。我攔他下來之後,我有叫他先回頭確認路口的號誌燈是紅燈,他又回頭跟我交談,交談的內容我不太記得,我又叫他回頭看綠燈中間間隔不超過十秒,我請他出示證件,當事人表示拒絕,並要求要看我的服務證,我有出示服務證給他看,我當時是穿員警的衣服,他才出示證件,開單的時候,異議人的情緒很激動,異議人說他通過路口的時候是綠燈變黃燈,我們拿出攝影機對他拍攝時他才勉強穩定下來,之後就是開單交給異議人,異議人一開始拒絕簽收,我有在紅單上註明當事人拒絕簽收,後來異議人又改變心意,簽收違規通知單。」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復徵之上開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既為其業務內之事項,當會心神專注,發生誤認或誤記之機會,應較常人為低;又證人經本院諭知後,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詳載:職於100年10月10日10時許,在前揭舉發地點,以數位相機攝影得出該路口往板橋方向,黃燈持續時間為3秒,紅燈持續時間為45秒,另該路口紅燈停止線為起點路口寬度為20公尺,自紅燈停止線至員警攔查地點距離為79公尺等語(見100年度交聲字第948號本院卷第21頁),是其所述違規舉發過程既與其所提出之舉發地點各時相號誌持續秒數及與攔停地點之距離未有出入,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攔查處與號誌燈間視野良好,並無屏障(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衡情證人應無誤認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此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網路電子地圖附卷可資佐憑,足見證人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就上開異議意旨㈠中所辯,洵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雖另辯稱,警察執法應該也要負舉證之責任云云,
惟按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是以異議人就上開異議意旨㈡中所辯,委無可採。
㈣異議人復執上開異議意旨㈢之理由為辯,惟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的請求權。本案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縱其所稱:若異議人於該路口闖紅燈,那與異議人並行行駛之汽車也闖紅燈,為何沒攔下該車云云屬實,依據前揭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核屬無據。
㈤末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前揭函文回覆異議人遭
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時,雖該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發現李淑芬君騎乘1輛2GE-617號重機車沿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直行闖紅燈…」,惟該函受文者、主旨及說明欄第三項均已載明「陳泓翔」等語,故說明欄第二項所載之「李淑芬」顯僅係誤載,於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亦業經舉發單位更正為「陳泓翔」,故異議人就上開異議意旨㈣中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