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①被告乙○○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由「梁」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陪同至「臺灣大哥大」崇德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該「梁」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逕行將門號取去使用,②被告甲○○係於98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交付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③ 李麗秋 係於98年6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同年6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萬元、3萬元至被告甲○○申辦之系爭帳戶等節,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及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乙○○對該電話門號及被告甲○○對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均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查該收取被告二人上開電話門號及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其上開電話門號、被告甲○○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交付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處斷。再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提供前開電話門號及帳戶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失,亦未與被害人李麗秋、 魏淑芬 、 邱寶蓮 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