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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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宗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宗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時,不慎撞及 洪偉晉 所駕駛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洪偉晉受有臉、頭皮、頸、背等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耀宗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且並未下車察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耀宗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洪偉晉、證人即被告母親 許美汝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駕車撞擊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但伊並不知道有人站在該自小貨車旁邊,且因伊駕車撞擊後受傷,伊並非明知有人受傷還故意不下車處理等語。
肆、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洪偉晉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其係將所有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早餐店門口前,該自用小貨車未發動,亦無打警示燈,因其不小心將飲料打翻,其便站在副駕駛座外面,頭伸進去副駕駛座裡面擦拭副駕駛座地板,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自其自用小貨車後方追撞過來,其頭因此撞到車門框後跌倒在地,因為其跌坐下來時剛好在早餐店門口,所以其便往店裡移動,在店裡才站起來,被告倒車離開現場時,其還是站在店裡,之後才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0-8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均為:「㈠、監視器畫面10時15分31秒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洪偉晉低頭站立在該車門旁(低頭入副駕駛座內)。㈡、約10時15分32秒許,李耀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推撞,洪偉晉同時因受衝撞力跌坐在牆邊,…李耀宗所駕駛之該車引擎蓋反折翹起,約有半個擋風玻璃高,李耀宗座車推撞洪偉晉之自用小貨車後向前滑行約1至2公尺距離始停止。㈢、約10時15分40秒許,李耀宗向後倒車約1個車身長度,並離去,未留在事故現場。李耀宗向前推撞時,洪偉晉均躲在一旁之遮蔽物內,僅有雙腳稍微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67-68頁),核與證人洪偉晉前揭指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洪偉晉當日確因站立在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旁,因被告駕車撞擊該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跌坐在地並受傷等情,堪以認定。然細譯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內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15分32秒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係以稍朝右前方約45度角方位向前即將撞及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被害人洪偉晉係站立在副駕駛座車門旁低頭稍微彎腰探入副駕駛座內,且被害人洪偉晉所站位置及該自用小貨車停放之早餐店門口因光線不足稍嫌陰暗;於10時15分33秒時,被告自小客車向前推撞該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時,斯時被告自小客車車頭之右前方引擎蓋瞬間因推擠向上反折翹起約半個擋風玻璃高,而被害人洪偉晉因受撞擊跌落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角地面;於10時15分34秒時,被告更向前推撞約一個自小客車車身距離,被害人洪偉晉則躲入一旁油炸機器內(該油炸機器已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側),僅雙腳露出;於10時15分35秒時,被害人洪偉晉更向該油炸機器內側縮入,從監視器畫面僅可見其小腿部位;於10時15分36秒時,被告車續向前推進,已不見被害人洪偉晉等情,有該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堪知本件事故係瞬間在僅約短暫5秒左右時間發生,而被害人洪偉晉原復係低頭彎腰站立在副駕駛座車門旁,該處因光線不足略嫌陰暗,被告則坐在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上以約略朝右前方約45度角方位向前瞬間推撞被害人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且該自小客車前車頭引擎蓋因推撞致右前角反折翹起約半個擋風玻璃高,又該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尚有支撐棚子之支柱,在在均足遮蔽被告自左側駕駛座位置向外看出之視線,已難認被告當日駕車向前撞擊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時,知悉或可得窺見有人站立在該自用小貨車車門旁。況被害人洪偉晉因遭撞擊已瞬間跌坐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之地面,且於被告仍持續向前推撞時已向後躲入早餐店內,嗣即起身立於店內,則被告倒車時,亦無從見有人跌坐現場,是均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知悉其所推撞之自用小貨車上或副駕駛座旁有人因其駕車推撞該自用小貨車而受傷一節。是被告辯稱:當日駕車推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時,不知有人站在該自用小貨車旁邊,無駕車逃逸故意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資採信。從而,公訴人以該自用小貨車兩側及後方帳棚係開啟狀態,而被害人係站立在該自用小貨車車門旁,遽認被告應可察覺被害人因其撞擊而受傷云云,即難採認。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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