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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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 康芳瑜 兼訴訟代理人 張貴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貴傑為原告之長子,與被告康芳瑜為夫妻關係。被告康芳瑜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現並為「銘信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收入頗豐,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為第六順位,然10多年來從未前來原告住處探視年屆70歲之原告,原告生病時,亦從未過問,寧讓原告自生自滅。原告現為獨居老人,長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家境清寒,端賴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200元補助,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10多年來,原告生活艱困,但原告為維持老人之基本尊嚴,從未向被告康芳瑜開口要錢,然被告因銀行存款過多,自民國101年起,原告上述補助申領資格,因而遭新北市政府發函駁回原告之申請,雖原告一再向被告康芳瑜反應,請其妥善處理,惟其不盡孝道,視若無睹,冷血無情,其行為顯然違背善良風俗。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嫚玲張嫚育 2人(即原告之孫女,下稱孫女2人),被告10多年來共同阻止原告與孫女2人會面交往,使原告迄今仍不知孫女2人長相,並百般阻止原告探視孫女2人,被告不法行為,令原告心理受創,老人尊嚴掃地,生活陷於不安定,而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張貴傑之父親,被告10多前因故欠下大筆債務離家,且曾因涉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嗣後黑白兩道債權人陸續向被告討債,期間過程實不堪回首。被告一同努力幫原告前前後後大約清償約500萬元債務,還債過程可謂痛不欲生,情狀殘不忍賭。不料原告竟未能珍惜機會重新做人,不斷向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張貴傑之岳母 康張玉雲 提告騷擾,例如原告告訴被告康芳瑜、康張玉雲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確定。又如原告無端檢舉被告康芳瑜所經營之事務所專作假帳,幸經國稅局調查非屬實,而還被告康芳瑜之清白。再如原告無端向偵查單位告發被告張貴傑涉嫌謀害訴外人即被告張貴傑之岳父 康周哲 (已歿),後經偵查機關查無具體事證,還被告張貴傑清白。近來原告竟將矛頭指向被告之未成年子女2人,檢舉被告之未成年子女2人學籍不符,勞動戶政機關、管區員警及縣政府教育處人員多次至被告家中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學校調查,造成被告及相關家屬之困擾,並請鈞院主持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康芳瑜對於原告困苦之情形視若無睹,不盡孝道,其行為顯然違背善良風俗云云,然查:被告康芳瑜為原告之媳婦,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為第六順位,倘若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順序先於被告之人,原告即不得逕向被告康芳瑜請求履行扶養之義務。且原告並未主張順序在先之其餘負扶養義務之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而免除義務事由,實難認定順序在後之被告康芳瑜須對原告直接負扶養之義務。被告康芳瑜既無扶養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康芳瑜對於原告之困苦狀況視若無睹,不予理會等情事,縱然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康芳瑜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離婚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之探視權(又稱會面交往權)。是享有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者,僅限於離婚後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並不包括祖父母或其他未成年子女之血親甚明。原告主張被告10多年來共同阻止原告與原告孫女2人,並百般阻止原告探視孫女2人,而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法律上並未賦予原告享有對未成年孫子女之探視權或會面交往權,已如前述,縱使兩造因感情不睦,被告不願讓原告探視孫女2人,亦難謂此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阻止原告探視孫女2人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云云,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自無可採。
(三)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精神慰撫金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害人始得請求之。原告主張被告康芳瑜不盡孝道及被告共同阻止原告探視孫女2人云云,僅泛稱侵害原告之權益,並未具體指明係依據何項法律規定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且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亦屬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振榮 、孫女2人,其訴在法律上既已顯無理由,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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