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春楨輔佐人游菁菁43歲民.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春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春楨於民國101年(原起訴書誤載100年)4月1日上午7時45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 羅東 國中往信義社區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與復興路口時,適 楊陳 阿敏 所騎乘○○○鎮○○路由興東路往竹林國小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未停讓,不慎碰撞游春楨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造成楊 陳阿敏 倒地,受有背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以及肌痛及肌炎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楊陳阿敏 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游春楨知其車與機車碰撞及機車人車倒地,竟未對楊陳阿敏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離去。嗣因楊陳阿敏返家並由家人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獲游春楨。
二、案經楊陳阿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行往該路口時,有見一機車自右側岔路駛來,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中度聽力障礙,當時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事故現場離伊住處僅有約100公尺,伊駕車返家後不久有位計程車司機至伊住處告知伊與人發生擦撞,伊知悉後便趕緊返回現場,但剛好看見告訴人已騎車離去,伊以為沒事,所以就未報警處理,且本次車禍事故係告訴人騎車撞伊自小客車右後側,伊也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警詢時已供稱:伊當日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發現右側有一位機車騎士,大約距離伊自小客車約6公尺左右,伊發現後便減速慢行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言:伊當日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中間時,因感覺車子有一點震動,以為係路不平,所以有踩煞車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6、41頁)。則被告當日駕車欲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時,既已知悉右側有一機車騎士駛來,且因此減速慢行,並坦言經過路口中間時,感覺車子有一點震動,並因而踩煞車等語,衡諸一般駕駛經驗,於此情況下,汽車駕駛人自會懷疑震動原因,且踩踏煞車稍停,並窺看自小客車兩側後照鏡及車內後視鏡,察看有否與前所見機車發生擦碰撞,以確認究否發生交通事故。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約7時45分許,一台銀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前方路口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往路口左方直行,雙方於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瞬間與該輛銀色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輪處發生碰撞後,瞬間往左傾倒,告訴人亦跌落在地…」、「該輛銀色自小客車在路口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往前直行經過斑馬線後,煞車燈有亮起,繼續往前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當日確有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於過路口之斑馬線後,方踩踏煞車等情明確。則被告既已察覺伊自小客車行經路口時有稍微震動之感覺,且坦承有注意駕駛座旁之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稽之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自小客車駛越該路口斑馬線踩踏煞車時,告訴人仍跌臥在地一節,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眷第19頁左下方照片),益證被告自後照鏡已可確知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碰撞,及機車人車倒地等情無訛。從而,被告雖辯稱有聽力障礙,且當時係感覺路不平,不知道有與人發生擦撞云云,顯無足採。況事故現場路面係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坑洞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發現場照片等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1-13、22-23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誤認路不平云云亦難採信。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頁)。綜上,足認被告當日應已知悉與告訴人車擦撞,且因而致人受傷,惟因認非其過失,故未停車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去一情,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知悉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因認自身並無過失,即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駕車離去,雖有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達72歲之高齡,前在林務局擔任技工,現已退休,在佛寺擔任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雖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認本件車禍事故非其過失所致,始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致觸刑典,考量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對告訴人賠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