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瑋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哲瑋基於幫助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犯意,於:
⑴、民國100年7月18日19時許,因陳○○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乃撥打行動電話給楊哲瑋,約楊哲瑋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外見面,楊哲瑋到場後遂於同日19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游○○過來上開超商,旋游○○騎乘機車至上開超商外,因陳○○尚未到達,游○○於是將愷他命1包交給楊哲瑋,楊哲瑋則先行代墊新台幣(下同)500元予游○○,游○○得款後先行離去,約過30至40分鐘,陳○○才到達,楊哲瑋即將上 開愷 他命1包交給陳○○,陳○○則交付500元給楊哲瑋,嗣各自離開。
⑵、100年8月底某日下午,因陳○○欲再向游○○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乃撥打行動電話給楊哲瑋,請楊哲瑋代為聯絡游○○,嗣游○○依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外與陳○○見面,陳○○將500元交付游○○,游○○則將愷他命1包交給陳○○。
因認被告楊哲瑋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並按所謂「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應係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屬應處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應行處罰之犯罪事實。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游○○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陳○○欲施用愷他命,叫伊幫忙聯絡游○○買毒品,因陳○○沒有游○○電話,所以才請伊聯絡游○○,100年7月18日及8月底下午這2次都是陳○○先打電話給伊,伊才幫忙聯絡游○○,第1次伊有經手毒品並幫陳○○代墊錢,第2次完全係由陳○○與游○○自行交易,伊只是幫忙聯絡,並沒有幫游○○販賣愷他命等語。
肆、經查:
㈠、證人陳○○警詢時指稱:其係從今年(100年)7月份開始向游○○購買毒品K他命,第1次係於7月15或16日下午7時許,其以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楊哲瑋約被告在宜蘭市○○路○○巷之萊爾富超商外見面,其問被告有誰在賣K他命,被告說游○○有在賣,其就叫被告當場打電話給游○○,大約5分鐘後,游○○就到萊爾富超商,游○○拿給其1小包K他命,其拿400元給游○○;第2次是100年8月28或29日下午6時許,其在家以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楊哲瑋,跟被告說其要找游○○跟他買毒品,由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到游○○後再約游○○至宜蘭市○○路○○巷之萊爾富超商外當面交易,其付400元給游○○後,游○○才交給其1小包K他命,其就自己跑到黎明國小裡吸食;其總共向游○○購買過2次K他命,因為被告說有認識之人在賣毒品,所以其要買K他命時,都會找被告替其聯絡,後來才知道被告都是向游○○購買K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核與其偵查時證稱:其想吃K他命時,都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其說有辦法找到K他命,其與游○○交易毒品的時間應該是被告所述之100年7月18日及8月底某日下午,地點均在萊爾富超商,第1次是被告先幫其代墊500元,其比較晚到,其到後再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交給其1小包K他命,100年7月18日時其尚不認識游○○,都是透過被告幫其聯絡等語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並與被告警詢、偵查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迭稱其係因陳○○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聯絡游○○購買毒品K他命,以及2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款項之過程、細節等語亦均一致。再揆諸證人陳○○坦承與被告、游○○均無仇隙或其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陳○○當無構詞誣陷游○○或蓄意偏袒被告之必要。況證人陳○○係於其所供稱之第2次毒品交易時間即100年8月底某日後未及1月之時間內(警詢調查筆錄時間為100年9月18日),就其係透過被告電話聯繫而向證人游○○購買毒品K他命一節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於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予以指認時就被告及證人游○○2人均指證歷歷,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徵證人陳○○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被告確係因證人陳○○欲購買毒品K他命而委由伊代為聯絡時,始以電話聯繫游○○前來萊爾富超商外為毒品交易一節,應資認定。
㈡、此外,證人陳○○亦到庭結證稱:100年7月18日其係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有無K他命,被告答需詢問別人看看,後來被告朋友過來(指萊爾富超商),但其不知該人係誰,被告就交給其1包K他命,其之所以找被告,就是想問看看被告有無辦法找到K他命,100年8月底該次也是其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有一個人騎機車至萊爾富超商外,詢問其是否為被告朋友,然後其交給該人500元,該人交給其1包K他命,這兩次其都係先電話聯絡被告,透過被告去向別人購買K他命,其找被告係因為其知道被告找的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5-95頁),核與其前揭指述亦均大致相同,益證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00年7月18日該次其不知道來的那位究否為游○○,被告交給那位多少錢其也不知情,100年8月該次因騎機車前來超商的人有戴安全帽,其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云云,揆諸證人陳○○於第2次毒品交易後未及1月之100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明確指稱其係向游○○購買毒品K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並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清楚指證被告及證人游○○之照片,經與被告嗣於為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所指證之證人游○○照片相對照,確屬同一人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5頁),足見證人陳○○確係向游○○購買毒品K他命一情,應屬實情。從而,證人陳○○供稱不知毒品交易者係否為游○○云云,以及在少年法庭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不是向游○○買,錢其亦係交予被告,其均與被告接觸云云,均係蓄意偏袒游○○之證詞,難以採信。復佐以被告供稱游○○未曾向伊說過如有朋友需要K他命時,也可幫伊朋友找游○○拿,游○○僅說過如有需要,可找其拿毒品,伊與證人陳○○交情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證人陳○○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而代為聯繫游○○購買毒品,並非幫助游○○販賣毒品K他命一節,實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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