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2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裕喬與 張皇玉 素不相識,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6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徒手毀損張皇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側後照鏡,致該機車之左、右側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皇玉。案經張皇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徐裕喬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皇玉告訴被告徐裕喬所涉毀損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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