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酒駕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受傷,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騎車上路距最後飲酒結束時間,業已相隔11小時之久,主觀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991號被告龔榮宗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送達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榮宗前於民國10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18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私人壇內,飲用米酒4杯及全酒燒酒雞湯後,接續於翌日即24日上午5時許飲用米酒2小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香舖。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重心不穩自摔受傷,為警獲報將其送往新營醫院急救,而於同日17時1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榮宗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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