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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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YOOZ霧化彈」柒拾貳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佩穎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在卷可查。經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10年1月13日查獲,並扣得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YOOZ霧化彈」共72瓶(聲請書誤為顆),經送採樣檢驗,結果驗出含有尼古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22日FDA研字第1100004267號函、扣案霧化彈照片、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案郵政速遞詳情單翻拍照片、高雄關110年4月15日高普南字第1101008229號函、110年5月5日高普南字第1101010691號函在卷可證。該等「YOOZ霧化彈」共72瓶,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禁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禁藥罪嫌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87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1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等案卷宗無誤。
四、又本件扣案之「YOOZ霧化彈」共72瓶,經檢驗結果含有尼古丁成分,均屬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等情,業見前述,經核無訛,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既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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