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忠義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虎山橋旁機車慢車道旁之樹園修剪樹枝,本應注意修剪樹枝時需謹慎防範樹枝掉落路面影響交通,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護欄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樹枝掉落路面,適告訴人 張家豪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文華路3段虎山橋旁機車慢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被告廖忠義修剪之樹枝掉落路面,致告訴人張家豪打滑摔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忠義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忠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家豪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