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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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聲請人龔陳○○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為夫妻,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並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龔○○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聲請人近日透過仲介介紹擬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土地,仲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鄰近標的之成交行情,供聲請人參閱並據實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雖為建地,但皆為畸零地,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無法與大面積且地形方整之建地相比,且此類畸零地之買賣,其願意承買對象本就為數甚少,並非聲請人不願顧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聲請人與其子女在近幾年因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醫藥費、保健食品與生活費用等支出已不堪負荷,故才與家人商討,保留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完整之田地,僅出售道路用地及畸零地部分,將其價款留做受監護宣告人甲○○日後醫療照護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07年12月11日會同 龔月香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生活費用,擬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乙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擬出售價格均低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形式上觀察,已屬對受監護宣告人甲○○不利。聲請人雖又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主張如附表所示擬出售價格並未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擬出售價格平均每坪62,6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亦低於聲請人所提出鄰近土地實價登錄資料,同為畸零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16日出售每坪單價74,711元、同段1442-26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13日出售每坪單價72,707元。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鄰近土地實價登錄資料,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21日出售單價為每坪27,041元、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24日以每坪30,274元之單價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4日以每坪33,402元之單價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6日以每坪33,081元之單價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3日以每坪30,549元之單價出售云云,惟上開土地均為11坪以下面積土地,利用不易,價格低於一般行情本屬自然,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為面積近50坪土地,且受監護宣告人持分達1/2,其市值理應不至於偏離公告現值過鉅。縱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較低,惟依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主張為鄰近土地且同為計畫道路用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4日出售單價固為每坪3.3萬元,然於111年4月21日交易價格則為每坪12.9萬元;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6日出售單價固為每坪3.3萬元,然於111年3月23日交易價格則為每坪7.2萬元,再參酌鄰近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110年10月7日出售每坪單價為13.5萬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110年11月4日出售單價為每坪9.4萬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110年12月26日出售單價為每坪6.7萬元,均高於聲請人擬出售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單價。是本件聲請人不能證明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代為處分(變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雅涵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面積(平方公尺/坪)權利範圍公告現值聲請人擬出售價格擬出售價格換算每坪單價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54/2.280851/298,774元100萬元62,610元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2.90/3.902251/2168,990元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2.36/9.7889全部847,832元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63.24/49.38011/22,138,444元90萬元36,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