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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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以每次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宗樺 約十次(共計約一萬元);㈡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О八巷附近,以每次交易金額為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三團 約三次(共計約三千元);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左右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在南投縣南崗大橋附近等處,以每次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彭河勝 約十五次(共計約一萬五千元),嗣因彭河勝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О‧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之用具注射針筒二支,供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悉上情;詎彭河勝因上開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中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交保後,被告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傍晚,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予彭河勝及劉三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彭河勝另案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О‧三公克)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蔡宗樺於九十三年二月七
日、證人劉三團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均未依法錄音錄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投院太刑正九三訴字第О九一九五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投院太刑正九三訴字第О九八八二號函上載明「經播放錄音帶內容,只有檢察官訊問許在源之錄音,其餘空白」等文義為證,然證人蔡宗樺、劉三團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既已簽名並已具結,且係出於其等任意性、自主性之陳述,縱使未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惟該筆錄於本院審判時既亦提示予被告辯論,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調查程序,是上開二證人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參諸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給蔡宗樺部分:
證人蔡宗樺雖於警詢時供述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稱:「(問:甲○○有無販賣毒品給你?一次代價多少?販賣過幾次給你?於何時、何地交易?)以前我有向甲○○購買過毒品,一次購買新臺幣1000元,次數太多我忘記了,我從91年底開始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大部分在彰南路他家住處附近,由我打電話給他在由他聯絡交易地點,他的聯絡電話常換我已記不起來」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О號卷第七十八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甲○○購買海洛因的數量與金額?)每次購買1000元,大約買了10次」、「(問:你與甲○○詳細的交易時間與地點?)地點主要在南投市○○路,時間大約在91年1、2月時」等語(詳見偵字第六一О號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蔡宗樺就毒品交易之時間於同日之警詢、偵訊時分別所供即核互不一致,而就攸關犯罪事實之交易地點與方式亦未詳細指明,是其供述是否真實,已欠明確!再證人蔡宗樺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又證稱:「(問:有無向甲○○購買過毒品?)沒有」、「(問:93年2月7日為何你會回答說你有向甲○○購買毒品?)我第一次到地檢署出庭心情緊張,只是想趕快離開,所以我是配合檢察官才這樣說的」、「(問:你為何會提到甲○○而不是別人?)因為檢察官問我是否認識甲○○,所以我是配合檢察官才這樣說的」、「(問:為何在警詢、偵查中說你有向甲○○購買毒品?)那個錢是我欠他(甲○○)的,大家朋友在一起的時候,會互相請海洛因,但是我並沒有給甲○○錢,我拿給他1000元是我欠他的錢」等語(詳見該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31、32頁),亦與其先前供述不一致。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任何其他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證人蔡宗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給劉三團、彭河勝部分:
⒈證人劉三團於警詢中供稱:「(問:彭河勝在警詢筆錄供稱
他與你曾向甲○○購買毒品過,是否屬實?)有跟彭河勝一起去向甲○○買過毒品」、「(問:你跟彭河勝向甲○○買過幾次毒品?價錢為何?時間為何?)4、5次,新臺幣500、1000不等,大約是許在源被抓一星期後(93年元月初)」、「(問:聯絡交易方式為何?)用我的電話聯絡交易」、「(問:你有無吸食毒品習慣?毒品來源為何?)曾經吸食過。跟彭河勝買毒品時他給我吸食過2、3次,最後一次是92年12月吸食過」、「(問:甲○○是駕駛何種車輛與你們交易毒品?)甲○○大多駕駛松興食品公司箱型自小貨車與我們交易」、「(問:你與彭河勝是否在南投市○○路○段○○○巷○號內向甲○○購買毒品?幾次?)有,3次」等語(詳見偵字第六一О號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甲○○購買過幾次海洛因?)至少三次」、「(問:每次交易金額?)也是1000元」、「(問:第一次是何時?)92年2月過完農曆年後,第二次也是約在那時,第三次是92年10月」、「(問:你事先向甲○○購買或是許在源?)甲○○」、「(問:與甲○○交易地點?)是在彰南路108巷附近,我是跟彭河勝一起過去的」等語(詳見偵字第六一О號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
⒉證人彭河勝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被警方所查獲的海洛
因含袋重03公克是向何人所購買?)我是向甲○○所購買」、「(問:你向甲○○購買毒品幾次?何時開始購買?一次購買多少?如何聯絡交易?)我從農曆過年後(93年1月27日)才向甲○○購買,購買過6、7次。每次購買新臺幣1000元。我都聯絡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因為他是松興食品餅乾的送貨員,聯絡後看他在何處我再過去找他拿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每次都跟綽號 阿治 的男子一起送貨販賣毒品」等語(詳見偵字第六一О號卷第十八、十九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查扣的毒品向誰購買?)甲○○」等語(詳見偵字第六一О號卷第五十九頁),及「(問:你是否曾向甲○○購買過海洛因?)是」、「(問:你從何時向甲○○購買海洛因?)92年10月至11月」、「(問:
最後一次向甲○○購買毒品是何時?)是93年2月6日約傍晚。當天我交保之後出去又向甲○○購買海洛因1000元。在南投縣綠美橋我和劉三團一起去」、「(問:你在93年2月5日被警方查獲查扣的海洛因向誰買的?)也是甲○○,也是1000元」、「(問:在何處向他買?)在南崗大橋附近就是靠近永豐里附近。是在中二高橋下的工地」、「(問:該次你自己一人向他買?)也是跟劉三團去」、「(問:你之前向甲○○購買海洛因數量多少?)每次都是1000元」、「(問:你大概買多少次?)大約15至16次左右,詳細次數記不清楚」、「(問:你和甲○○交易毒品的地點在何處?)不一定,都在南投市的戶外」、「(問:你和甲○○交易毒品的模式?)我打電話聯絡甲○○,他才說要在何處」、「(問:你打那一支電話交易?)他常換電話」、「(問:你每次向甲○○購買海洛因都是和劉三團一起去?)不一定」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
⒊審諸證人劉三團、彭河勝前開證詞,二人固均於警詢、偵查
中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於渠等之情事,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劉三團與彭河勝就其等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再其二人既均坦認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就毒品之交易方式、次數、地點、金額所供則互有出入(按證人劉三團於警詢時所證為:跟彭河勝向甲○○買毒品時間大約是在許在源被抓一星期後即九十三年元月初;於偵查中證稱:向甲○○購買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二月過完農曆年後,第二次也是約在那時,第三次是九十二年十月等語,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後證詞即不一致。另證人彭河勝於警詢時證稱:所查獲的海洛因含袋重0.三公克是向甲○○所購買、伊從農曆過年後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才向甲○○購買,購買過六、七次;於偵查中證稱:曾向甲○○購買過海洛因、時間從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一月……大概買大約十五至十六次左右等語,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前後證詞均不一致),是其等證述顯非毫無瑕疵可指;況證人劉三團、彭河勝於上開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五號案件審理時,亦俱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而全盤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詳見該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復與兩人原先證詞迥異;而證人彭河勝又非在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毒品之情況下被警方人贓俱獲而事證明確,故證人彭河勝遭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О‧三公克),亦難僅憑彭河勝之證詞即認上開毒品即係被告所賣出之物,是在無其他較為明確之佐證下,實不宜遽採其等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所為之證言,前後
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警方亦未能當場查得證人等確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其三人等之證言,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既均無法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之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