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612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林基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95年5月10日2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9鄰117-6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與苗栗縣○○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不慎遭庚○○所駕駛之P7-8373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其車左後側,導致其車往左前方滑行撞擊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98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背挫傷、左肩左膝挫傷。庚○○於肇事後,明知應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擅自逃逸,詎其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往前緩慢移動,甲○○遭撞下車後,至肇事之P7-8373號車旁,向庚○○表示其頭部受傷,請其幫忙叫救護車,惟庚○○並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反另行起意,於甲○○走向其車時,竟乘機駕車加速逃逸,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案發地點,案發當日伊沒有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上開車輛在案發前已流當,之前陳述前後矛盾是因為已不想要上開車輛,所以沒有認真記憶,對於之前被開罰單一事,只想說不要去繳就好,故未聲明異議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具結證述綦詳,並堅指當天肇事者確定是被告庚○○無訛(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肇事現場照片6張存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可稽。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背挫傷、左肩左膝挫傷等傷害,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可信性: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且於原審經檢辯交互詰問後,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並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較於被告前後供詞矛盾且有違常理(詳後述),證人甲○○之證詞具有可信性。
⒉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現場有路燈,光線良好
,且被告車窗並未關上,並有與被告對話,當時雙方距離不到一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以下),觀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拍攝之現場夜間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肇事現場確有路燈提供相當照明,在此光線正常、近距離與肇事者接觸對話之情形下,衡情證人甲○○應無誤認之可能。
⒊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時,均能清楚將
車禍發生之前後經過詳加描述,並能記憶被告之長相及與其對話之內容,亦能清楚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車型、廠牌及顏色,核與肇事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相符,足見證人甲○○並未因車禍遭撞致影響其觀察及判斷能力,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抗辯上開自用小客車早已典當一節:⒈被告所稱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借款金額及過程前
後不一: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93年3月中旬」以「8萬元整」典當該車,本來沒有留車,後來繳不出錢,於「93年4月中旬」就被當舖業者取走上開車輛云云(見偵卷第5頁以下),於原審通緝到案接受訊問時卻改稱:伊係於「92年12月中旬」在勝發當舖借款,第一次借8萬元,第二次借5萬元,「總共當了1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第一次借5萬元,第二次借3萬元,第二次借款時當舖說要扣押伊的車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92年12月初」去借5萬元,93年1月時再借3萬元,「93年2月中旬」因利息沒有繳,車子就被當舖扣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其就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扣車時間等,前後辯解不一,本值可疑。
⒉經原審向台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勝發當舖」之相
關資料,該公會表示典當交易紀錄為各地當鋪直接呈報各轄區警察局,有該會96年1月9日北縣當林字第96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經原審再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勝發當舖」及典當相關資料,該分局表示「勝發當舖」已於93年3月份休業,原址由「有巢氏」承租,且「勝發當舖」於93年1月至同年6月,並無被告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紀錄,有該分局查訪紀錄、易銷贓場所調查表、收當物品資料電腦查詢表、勝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2月12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60004222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126頁以下、第148頁以下)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分別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於93年3月、2月間典當,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另請求傳訊其三哥之小舅子己○○,欲證明其第二次典當時有留車。惟證人己○○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向汽車借款公司借錢,後來沒有辦法還錢,車子被汽車借款公司牽走了,因被告平常都開該車上班,有一天伊看到他騎摩托車上班,問他之後,他才說車被牽走了,大概是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後等語,惟查,有關車子被汽車借款公司的人牽走,證人己○○係聽聞被告所言,其並未親眼目睹,其證詞自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己○○是否知道被告究竟去借幾次款(證人稱知道是2次,且是被告所告知、被告則稱證人不知道伊去借幾次)、被告是在何時間告知證人其車子被借款公司扣住(證人稱是中午休息時間聊天時被告說的,被告則稱是伊早上騎機車過去時,證人問伊時說的)、被告向汽車借款公司借多少錢(證人稱不知道,被告則稱伊有跟證人講過是借2次,1次借8萬元,1次借5萬元,後又改稱第1次借5萬元,第2次借3萬元),兩人之證述彼此不符,難謂證人己○○所言非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言亦不足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典當證明不見了,伊有找過,但找不到云云(見偵卷第5、6、26頁),於原審辯稱:
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後,有取得當票,但因搬家時跟保險單放在一起,箱子不知放到哪裡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既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調查,尚難以其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既無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典當紀錄,被告復無法提出典當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就典當過程所述前後不一,自難謂被告所辯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前即已流當云云屬實。至於何以被告能指出其所謂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當舖名稱及所在?容或因被告本即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區,而知新莊市有「勝發當舖」且早已關閉,縱加查證,以難明真相,致心存僥倖,原不足為奇,惟經查既無典當之事實,證人甲○○復指證歷歷確係被告駕車肇事,應可認定案發當時,該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駕駛肇事無疑。至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被告以P7-8373自用小客車向該行貸款,究係以附條件買賣或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為之,欲證明被告確實因受限於法令規定,上開P7-8373號自用小客車流當後仍無法辦理過戶一節,經本院函詢並據國泰世華銀行函復稱,債務人庚○○所有P7-8373號車係以動產抵押向該行辦理貸款,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1紙附卷(本院卷第42頁)可稽,惟此亦難以推論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曾由被告典當嗣後並流當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抗辯上開自用小客車目前不知由何人所駕駛,常常接到罰單,只想說不要去繳就好,故未聲明異議一節:⒈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罰單結果,迄回函為止,該車共有13筆違規紀錄,違規態樣除本案肇事逃逸部分外,均屬逕行舉發,92年5月以前有9筆,95年3月以後有4筆,有該所95年8月8日北監車字第0950052461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16頁以下)可參。觀諸上揭違規查詢報表內容可知,95年3月以後之4筆罰單繳納情形,有1筆「單退」、3筆「列管」,經原審以公務電話查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職員表示,「單退」係指罰單無法寄送,退到警察局,「列管」係指尚未繳交罰單,此有違規查詢報表、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0、35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自小客車之罰單迄95年8月8日止均屬逕行舉發,且均未繳交罰鍰。
⒉被告於原審供陳:伊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所收到之罰
單均未去監理站或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亦再供稱:(為何對於罰單都沒有提出異議?)因為我想說不要去繳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依一般常情,持當人持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品向當舖借款,嗣後因未付款取贖,當舖業者將車予以拍賣後,因未辦理過戶手續,導致買受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交通違規時,此等逕行舉發之罰單仍由車子登記名義人即持當人收受,持當人就此等非己所為之違規罰單,理當聲明異議提起救濟,主張車子非其所使用,惟被告辯稱其於流當後即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卻於收受多張罰單後,竟從未就此等罰單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尤其本案之罰單,違規內容除駕照逾期外,尚包含「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見偵卷第15頁),被告竟亦未表示不服,此顯與常理有違,益徵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仍由被告使用無疑。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函調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
年1月19日被舉發之第Z00000000、Z10478J80號違規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復該2紙違規單,查知第Z00000000號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6年1月19日1時10分,在國道三號南下310.2公里,由駕駛人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帶行照、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違規遭舉發,而第Z10478J80號則係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發現違規之時間地點同上,而所載違規事實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欄檢稽查舉發,有上開2紙違規單附卷(本院卷第116、117頁)可稽,選任辯護人並依此而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惟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請調查證據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促使證人到場,被告亦陳稱有去找但找不到人,本院亦經拘提證人乙○○未獲。然查,依上開違規單之記載,乙○○係於96年1月19日1時10分,在國道三號南下310.2公里(台南縣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帶行照、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而被舉發,此距本案案發時間之95年5月10日,已逾8個月,本件肇事逃逸之人是否會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有疑義,且乙○○係住於台中縣外埔鄉,而其違規被查獲之地點係在台南縣,距本案案發地點苗栗縣苑裡鎮均有相當距離,能否以乙○○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欄檢,即推論本案案發當時係由乙○○駕車肇事逃逸,亦非無疑,故本院自無一再傳拘證人乙○○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抗辯案發時其不在現場一節:⒈被告於本院請求傳訊丁○○,欲證明95年5月10日23時20
分即本案發生時,被告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與丁○○打麻將,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出現於車禍現場,惟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晚上被告有無到你家?)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丁○○之證詞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5月10、11日均在台北縣土城市、淡水鎮及台北市北投區,認被告當時係在該等地區,非在案發現場。經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於95年5月10日晚間19時58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5樓頂之基地台有通話紀錄,於翌(11)日上午11時55分,在台北縣○○鎮○○里○○路○○號13樓頂平台之基地台亦有通話紀錄,有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就本案案發時間之95年5月10日23時20分許,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究在何處,則無法查知,即便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確為被告,其在95年5月10日19時58分許人在台北縣土城市,於案發時之同日23時20分許,亦有可能駕車至案發地點即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17-6號產業道路,之後再北上而於翌(11)日上午至台北縣淡水鎮,此項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該行動電話於95年5月10日當天是否被告在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當時不在案發現場。
(五)被告所辯,或前後不一,或與常理有違,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不在場,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明知並遵守上開規定,且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卷(見偵卷第11頁)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幹線道大興路交岔路口,撞擊告訴人由東往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背挫傷、左肩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此項規定當知之甚稔,其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且經告訴人面告其頭部受有傷害,請其代叫救護車,被告對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應已知悉,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亦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罰金刑最高額、最低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修正前之刑法比較結果,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其於肇事後受告訴人央求叫救護車,仍為脫免罪責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參以犯罪後猶冀圖僥倖,飾詞卸責,未能坦承悔過,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案車禍後,被害人尚能自行走動,不若倒地不起而被告仍棄之不顧,其危害尚非嚴重,併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公訴人於原審具體求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求刑稍嫌過重,至肇事逃逸部分求刑則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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