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綦詳。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所涉,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予以刪除,嗣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同年月13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涉案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法律業經廢止,而認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2項、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