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署押及公共危險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上開三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日期,犯偽造署押(聲請書誤載為偽造印文)、公共危險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
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爆裂物炸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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