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貨物超過總重量與實際發生車禍無直接關聯,且超載罰單已付清(結案)。㈡國道四號橋下沒有標示禁止大貨車進入,只有標示大貨車禁止左右轉,因此本車執行並無違規。㈢前方道路縮減,並未標示縮減指示牌指示。㈣本車剛起步,並未直接衝撞機車,當時下著大雨,而是因機車自行滑倒,人員直接衝入車底(且有目擊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機車車速過快所致,因此無從注意該員情況。㈤本車經過交通鑑定小組鑑定兩次,並無與機車直接擦撞和碰撞之處。㈥本人因生計問題非常需要此項工作(司機),以便支付房貸、車貸及3個小孩的教育生活費,還有賠償之借款。
㈦本事件經檢察官明查後,給本人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公益捐。㈧聲明人固有違規裝載貨物情形,惟聲明人於97年9月2日係因前方道路縮減,禁止大貨車駛入而茂然前行致擦撞案外人 蔡足 ,並非因違規裝載貨物以致於肇禍,此有緩起訴狀附足憑,即聲明人係未依交通標誌指示行車以致發生車禍,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4項適用之地。㈨聲明人已依道路焦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科處罰鍰並已確定在案,基於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亦不能重覆裁罰,認原裁決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罰之裁定云云。
三、原處分則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在臺中縣○○鄉○○路○道○號橋下,因違規超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超載部分經臺中縣警察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於97年12月30日繳款結案),其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8年度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復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97年11月20日提出申訴,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97年12月4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70046801號函復處理員警疏漏未舉發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係補製單等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上開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
四、本院認: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定有明文。
3、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縣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同局前開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本件異議人始終堅稱其所載貨物超重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無直接關係云云,經查:異議人甲○○為興億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9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橋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鄉○○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明知前方道路縮減,為禁止大貨車駛入之路段,竟未留意周圍車輛及該大貨車禁止進入之號誌指示,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被害人蔡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一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被害人蔡足因而人車倒地,並遭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直接輾壓而過,旋受有全身多處輾壓創致全身多處挫裂創及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上情業據異議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另案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張清露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看該曳引車車號000-00與重機車車號000-000同時起步,我看到該重機車車號000-000就從曳引車車號000-00的右側要超越該曳引車時,不知是何原因,該重機車就跌倒,而該駕駛人就跌落到該部曳引車右側車斗下方,遭該車車斗下輪子輾過,我沒看清楚曳引車車號000-00與重機車車號000-000有無碰撞,異議人的車子就開在前面,停紅燈,他旁邊有零星的機車,我前面有1台轎車,綠燈後我就起步,異議人也起步,因再往前是二線道縮成一線道,我就看到人被異議人的車子輾到等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蔡足因此當場死亡,亦經同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各定有明文。異議人係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蔡足死亡,異議人應有過失,而被害人 蔡足復 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則異議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蔡足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堪認異議人上開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是異議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明確,異議人事後改稱:伊未違反指示行車,更無從注意被害人蔡足之行車狀態云云(見聲明異議狀理由㈡㈢㈣所載),無非避責,不可採信。又異議人雖有如上述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惟其主要過失並非基於其車輛違規超載之因故,有如前述,且本件肇事車輛規定之總聯結重量重達35噸,縱未超載,任憑血肉之軀經碰撞或輾壓後仍必導致嚴重傷害甚或死亡結果。換言之,依上開車禍經過情節,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路口特殊狀況所設置之標誌指示行車而致,並非違規超載,縱然本件違規車輛超載達17.98噸,仍與被害人蔡足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因違規超載致人於死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所辯超載與車禍發生無直接關聯,應屬可採,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異議人其餘所辯,因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併予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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