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替友人 劉錦輝 (原名庚○○)調借款項,乃於民國94年8月間,持劉錦輝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發票日分別為94年9月28日、94年10月8日之支票各1張,向丙○○借得現金40餘萬,甲○○悉數轉交予劉錦輝。嗣後,劉錦輝於94年10、11月間,分約3次在臺中縣龍井鄉自營之工廠內及甲○○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等處,交付共20萬元予甲○○,並請甲○○代為還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款項返還丙○○,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持劉錦輝所簽發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各1張,向丙○○借款,及當場收受丙○○交付之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拿劉錦輝之票向丙○○表示伊自己要借款,並非表示劉錦輝要借錢,當時丙○○預扣利息後實際上交給伊46萬元,之後劉錦輝陸陸續續還伊共約20萬元,並非42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退票時已清償25萬元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錦輝於98年2月17日在本院證稱﹕伊開立兩張面額共
50萬元的支票,於94年7月間在被告沙鹿鎮住所同時交付被告,請被告幫伊調現,伊忘記實際拿到的款項是40或42萬元,之後伊陸續以現金跟匯款的方式共約3、4次給被告共42萬元,跟被告表示這些錢是要清償被告用這兩張票幫伊調來的錢,伊把錢還給被告時,沒有要求他開立收據之類的,一般伊與被告的金錢往來都沒有書面借據,關於還錢的時間、地點,伊在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而證人劉錦輝於96年7月17日偵訊中則稱﹕伊於94年10、11月左右在伊位於龍井的工廠分2、3次交給被告,有一次是在被告的卡拉OK店拿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3頁)。則依上開證人劉錦輝之證述,可知劉錦輝確有自被告處取得由被告持該2張面額共50萬元支票向他人所調借之款項,及確有向被告清償借款。惟關於劉錦輝實際清償之數額,卷內並無任何收據或匯款單據以資為證,而被告則僅承認有經由檳榔攤的一位名叫 林宛詩 之小姐轉交20萬元左右,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自證人劉錦輝處取得劉錦輝欲清償本件借款之20萬元款項。
㈡再者,證人丙○○於97年12月23日在本院證稱﹕被告於94年
9月28日前一個月,同時拿兩張面額共50萬元之支票來,向伊表示劉錦輝需要調現,其因此將50萬元扣除共8750元利息後之金額交給被告,票期到了之後2、3個月伊去劉錦輝的工廠向劉錦輝要錢,劉錦輝說他已經還了42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未將劉錦輝委託清償之款項交予伊,雖被告有於劉錦輝所開立第一張支票到期時,還伊20萬元,但那筆錢與本件借款無關,那是清償被告另外向伊借的款項,不是清償劉錦輝的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7頁),核與證人劉錦輝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堪採信。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被告於收受證人劉錦輝之20萬元還款之後,未將之轉交丙○○,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劉錦輝之財產損失,並間接造成丙○○之借款債權無法受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又被告係於96年5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6年5月29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見偵緝字卷第4至6頁),不符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條件,仍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知已無償債能力,且告訴人丙○○不願意接受其本人所簽發之支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6、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2次持「 李嘉文 」、「 楊文憲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各1張,向告訴人丙○○詐稱係「李嘉文」、「楊文憲」欲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無法評估借款風險而交付同額借款予被告。嗣告訴人丙○○多次持票要求被告還款未果,轉向上開支票發票人李嘉文、楊文憲等人追討,始知受騙。㈡丁○○係告發人丙○○及被告之友人,其於93年7月間某日,交付 李文翠 所簽發面額為13萬3000元之支票1張並委託被告代向告發人丙○○借款。被告遂於93年7月15日持該支票向告發人丙○○借款,並由告發人丙○○當場交付13萬3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該筆款項中之10萬元予丁○○,另3萬3000元則侵占入己。㈢被告於94年4月間,以1股20萬元、共20股為號召,邀集告訴人丙○○、 蔡耀聰 及其他友人共同集資400萬元開設「葫蘆墩KTV」,經告訴人丙○○應允投資並交付2股4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上開KTV於94年4月22日,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某處開幕,由蔡耀聰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由被告擔任。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於不詳時間,擅將上開KTV之經營權轉讓予他人以牟取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述、證人乙○○、己○○之證述及發票人分別為「李嘉文」、「楊文憲」之支票影本2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拿「李嘉文」、「楊文憲」的票向丙○○表示伊自己要借款,並未向丙○○詐稱係「李嘉文」、「楊文憲」要借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支票亦有部分清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23日在本院證稱被告曾拿李嘉文的
票向伊表示「乙○○」要借錢,拿楊文憲的票向伊表示「己○○」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與其前於96年2月8日偵訊中指稱被告拿李嘉文的票向伊表示「李嘉文」要借錢(見偵字卷第8頁),前於96年6月28日偵訊中指稱被告拿楊文憲的票向伊表示「楊文憲」要借錢(見偵緝字卷第15頁)等語,前後已不符。
㈡又證人乙○○於98年2月17日在本院證稱﹕伊經伊兒子「李
嘉文」的同意,簽發發票人為「李嘉文」、面額為20萬元的支票拿給被告,是純粹借票給被告,並未請被告持「李嘉文」的支票向他人借錢,且被告向伊借票之時就有跟伊說他要拿票向別人調現,其不認識持票人丙○○,持票人有在該張票發票後二年多去找伊,持票人主要的目的是要找被告,因為持票人要找被告找不到,所以就找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證人己○○亦於98年2月17日在本院證稱﹕伊拿伊向伊姪子「楊文憲」所借面額為十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是伊借票給被告,沒有要透過被告向他人借錢,伊不認識持票人丙○○,該張票之票期為93年8月7日,持票人是在96年間才跟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而告訴人丙○○亦陳稱伊不認識乙○○、李嘉文、己○○、楊文憲(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按告訴人丙○○既與其所稱之借款人互不相識,且告訴人丙○○在票據到期時亦係先找被告請求付款,而非逕向票據發票人或向其於本院所稱之借款人乙○○、己○○請求付款,則告訴人丙○○於主觀上應認係將錢借給被告,而非其他人;故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向其詐稱係他人欲借款乙節,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㈢再者,告訴人丙○○前於96年6月28日偵訊中稱﹕如果被告
本人向其借錢,或拿被告自己開的支票向其借錢,其不可能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的支票信用有瑕疵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與其之後於本院庭呈被告向其借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並證稱其在本案之借款前後陸陸續續都有借款給被告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8頁),亦相矛盾,惟由此亦可認告訴人丙○○業已知悉被告之信用狀況,且與被告之間陸續有金錢借貸之情。另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其雖不認識李嘉文及乙○○,但因是透過被告的關係其才同意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按告訴人丙○○既係基於被告之關係始同意借貸,且其業已知悉被告之信用狀況,則於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借貸時,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與任何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虞。
㈣此外,關於被告持發票人為李嘉文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
款部分,業經被告向告訴人丙○○清償,有97年9月11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關於被告持發票人為楊文憲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部分,告訴人丙○○證稱還了1次還是2次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由此被告事後清償借款或是給付利息之舉,亦可佐證被告於借貸之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事證,被告辯稱伊係拿「李嘉文」、「楊文憲」的票向丙○○表示伊自己要借款,並未向丙○○詐欺取財之辯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被訴侵占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之指訴及證述,及發票人為李文翠之支票影本1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丁○○拿李文翠的支票請伊幫忙調現,伊再拿票給告發人丙○○,之後告發人丙○○實拿12萬2千元給伊,伊與丁○○講好由丁○○拿10萬元,其餘2萬2千元伊自己留下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業與丁○○事先講好該2萬多元係由被告借用等語。經查:告發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持李文翠之支票向伊表示丁○○欲借款,故其將貸出之款項交付被告轉交丁○○等語,惟查關於丙○○交付被告之款項,丙○○於本院稱係「13萬3千元扣除1995元的利息之後的餘額」(見本院卷第70頁),與其前於偵訊中稱交付現金133,000元(見偵字卷第8頁),互不相符。又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被訴侵占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丁○○,丙○○所為之告訴係屬告發;而丁○○經本院多次傳拘均無著,卷內亦無任何關於被害人丁○○之陳述。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僅告發人丙○○之指訴,查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是尚難以告發人丙○○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
五、被訴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述、證人蔡耀聰之證述及系爭KTV之外觀照片1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系爭KTV的經營權並沒有轉讓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系爭KTV自始至終均未轉讓予他人,改名為「仟合KTV」係因警察查獲後,改名繼續營業,最後該KTV因虧損無法繼續經營而歇業,迄至房東訴請遷讓房屋並已執行完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雖於96年2月8日偵訊中指稱被告業已將其插股
40萬元之系爭KTV頂讓他人等語,及於97年12月23日在本院證稱其投資40萬元之葫蘆墩KTV店之後改名,改名之後伊有進去過,裡面的人告訴伊老闆已經換人等語;且卷附之系爭KTV之外觀照片1紙,亦可證明原葫蘆墩KTV之招牌改名為「仟合小吃部附設KTV」之事實;惟證人丙○○之「老闆已換人」之說,僅係聽聞自他人,尚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至於證人蔡耀聰之證述,並未述及起訴書所載被告轉讓KTV之事。
㈡再查告訴人丙○○曾於伊所稱系爭KTV已頂讓他人之後之96
年7月9日到系爭KTV找被告催討債務,並在系爭KTV中之被告辦公室談事情,且告訴人丙○○與被告二人於96年7月9日當日復在該KTV發生爭執,被告並遭丙○○毆傷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丙○○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按果若該KTV業已由被告轉讓予他人經營,則該KTV內應無設置被告辦公室之可能,告訴人丙○○亦不至於前往該KTV向被告催討債務,是由此可以反證該KTV雖已改名,然仍由被告經營,並未轉讓他人。
㈢另查系爭KTV坐落之建物所有權人 蔡福泉 ,業於96年7月20日
執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與公證書,聲請法院強制被告將系爭KTV坐落之建物遷讓交還予伊,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至現場強制執行,被告當場請求於一星期內自動搬遷完畢,蔡福泉亦同意被告於96年10月5日前自動搬遷,而該強制執行案件則於96年10月5日終結;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733號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掛有「仟合小吃部附設KTV」招牌之現場照片1紙及96年9月27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按被告於系爭KTV改名為「仟合小吃部附設KTV」之後仍負責處理關於該KTV之租賃遷讓事宜,亦可佐證該KTV於改名之後仍由被告經營,並未轉讓他人。系爭KTV既僅係改名,仍由被告經營,則被告所為自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並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不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