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9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42-CW0000000、42-CW0000000、42-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7時21分、同年4月8日上午7時12分、同年4月10日上午7時24分及同年4月17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及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經警逕行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路段無合適迴轉地方,亦未設置迴轉道,僅得自行找尋地點迴轉;又該路段前方未設有前有拍照等警告標示等情。
三、按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66條分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上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98年3月21日上午7時21分、同年4月8日上午7時12分、同年4月10日上午7時24分及同年4月17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道處迴車,又異議人迴車處之路面,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超車線,且路旁亦設置禁止迴車標誌等情,未據異議人否認,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一節,已堪認定。而異議人固辯稱上開路段無合適迴轉地方,亦未設迴轉道,遂自行找尋地點迴車云云,惟上開路段之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超車線,依據前揭規定,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該路段即不得迴車,至於該路段是否適合迴車,應由主管機關認定,非得由駕駛人自行決定,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該條第3項雖定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該項關於在科學採證儀器設置位置前設置標示之規定,係針對駕駛人所為違規行為,係屬同條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所設,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已如前述,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自無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異議人辯稱警方在拍攝其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所用科學儀器之設置位置前方,未設有警告標示,採證非屬合法等情,即無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據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