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平日從事載運水果、批發販賣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與彰草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晨光,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對向之 陳煥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欲左轉彰草路,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即與陳煥炘騎乘之前開重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致陳煥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不治死亡。甲○○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對陳煥炘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即駕車逃逸。嗣警方依據前開路口及案發地點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925號卷第4-10、73、74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第
16、23、24、70頁),且查:
(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黃春清、 許月珍林明路邱煥 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1號卷第4-14、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查獲照片3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1號卷第
3、15-17、27頁,97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45-67、81-89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第34、35、43、44、58頁),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等附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1號卷第29-38、41-50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有晨光,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陳煥炘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陳煥炘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亦與有過失,此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陳煥炘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5日彰鑑字第097560116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616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第34、35、58頁),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亦同有上揭之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機車之防護力薄弱,故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之身體往往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磨擦撞擊,而生非死即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騎乘機車遭其獨自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是被告於肇事後未能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該路口及附近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平日以載運水果、批發販賣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第70頁),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害人於被告肇事後昏迷,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之規定,被告對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有扶助之義務,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本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惟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該罪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185條之4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47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端,惟其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並導致被害人陳煥炘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及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與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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