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孟嬌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心甯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被上訴人即被告 鍾綉菊
溫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號傷害案件,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該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前述刑事案件,因有權上訴之人未上訴而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即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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