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詢及」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世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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