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萬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丙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萬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之備註欄增列「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370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
4至5之備註欄增列「110/02/19~111/02/18無羈押折抵」)。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所犯編號1為侵占案件,附表編號2至6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其情形、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暨權衡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3至5,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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