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徒攻擊 邱浤瑋 」,補充為「徒手攻擊邱浤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營業額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89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邱浤瑋先前為樹林青商會會員,於民國114年5月7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雙方因營業額等問題發生爭吵糾紛,陳柏翰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攻擊邱浤瑋,致其受有左眼眶挫傷併左眼球鈍傷、角膜上皮擦傷、前房出血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浤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浤瑋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傷勢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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