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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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煥哲於民國104年1月7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新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翌日(
8日)凌晨0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31日至105年1月3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未履行),有104年度緩字第620號卷宗、104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紙、寄存送達信件具領簿冊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