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劉文文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文文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9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確定,上開6罪,經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鞋架處,徒手竊取何
茹熒所有之球鞋7雙、休閒鞋1雙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2600元)…」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鞋架上及鞋架旁之鞋盒內,徒手竊取 何茹熒 所有之運動鞋共7雙【NIKE廠牌部分:粉色2雙(各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2,000元〉、白色1雙(價值2,900元)、黑色1雙(價值3,500元);REEBOK廠牌部分:黑色1雙(價值3,90
0元)、黑紫色1雙(價值4,500元);NEWBALANCE廠牌部分:紅色1雙(價值2,500元)】、黑色休閒鞋1雙(價值1,0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6頁)。
㈢理由部分:
⒈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
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9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確定,上開6罪,經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
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然其所竊取上揭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15號被告劉文文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
7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4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何茹熒居處大門外之鞋架處,徒手竊取何茹熒所有之球鞋7雙、休閒鞋1雙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2600元)得手。嗣為警據報後,前往臺中市○區○○街3樓之3劉文文之居處查訪,在劉文文居處門口附近發現堆放前述球鞋等物,經其同意由警清點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球鞋、休閒鞋共8雙(均已發還)。
二、案經何茹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㈠被告劉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被告坦承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球鞋、休閒鞋共8雙係其拿取之事實。
㈡告訴人何茹熒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贓物領據1紙:證明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
㈣查獲員警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圖1紙,以
及採證照片7張: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且均將鞋櫃設於屋外,然兩人鞋櫃設置之位置並不相同,亦無緊鄰之情形,衡情實無因整理一方鞋櫃而需拿取另一方鞋櫃內鞋子之情形,且告訴人既將鞋櫃設於屋外,依常情亦無特別需收入屋內代為保管之需。又被告於警盤查時,先對警謊稱球鞋為自己所有,經警通知告訴人查看並發現告訴人鞋子後,始於警詢改稱係代為保管云云,足證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且前後不一,顯為虛妄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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