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9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李彥璋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
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彥璋①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執行,於104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復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所示之罪,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18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後,現移送接續執行中。…」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原記載「…統一超商店,徒
手竊取 蕭瓊媖 管領放在陳列架上之商品遊戲光碟片5片(市價新臺幣﹝下同﹞495元),…」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3C販賣架上由店長蕭瓊媖負責管領之遊戲光碟(品名:老子有錢-雷神連爆包)5片【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95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警卷第1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另查,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①曾於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執行,於
104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復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所示之罪,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18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後,現移送接續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案部分執行完畢後,嗣甲案雖與乙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與丙案移送接續執行中,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日期,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為圖換取金錢,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90號被告李彥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巷○○
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6日凌晨
4時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27─39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徒手竊取蕭瓊媖管領放在陳列架上之商品遊戲光碟片5片(市價新臺幣﹝下同﹞495元),得手後僅結帳10元飲料即離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蕭瓊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瓊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