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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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宋雲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阮氏碧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雲港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以宋雲港、「阮OO」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宋雲港與阮OO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阮OO」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2年10月12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阮OO」為阮氏碧,有更正後民事起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雲港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宋雲港強制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強之執行,新北地院遂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65728號債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宋雲港尚積欠原告19萬766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宋雲港為躲避系爭債務、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9年1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阮氏碧,並於同年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宋雲港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阮氏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阮氏碧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09年2月7日,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12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上開時日前,即知悉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堪認原告係於112年6月5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則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復參系爭債權憑證所附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聲請對被告宋雲港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未受償(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宋雲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被告宋雲港無償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亦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宋雲港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阮氏碧,已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阮氏碧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宋雲港所有,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座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含附屬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