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一號、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
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七時四十分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自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三時十分(聲請書誤植為零時二十分)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㈢嗣警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園縣○
○鄉○○○路之長庚醫院停車埸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四二七公克);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三時十分,以甲○○係列管毒品人口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囑託鑑定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二、證據: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份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二份。
㈡扣案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四二七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乙份。
㈢按依相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
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日之時間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
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鮮有僅施用乙次即為戒除之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實係被告基於多次施用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七時四十分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自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二度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零點四二七公克)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