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 賴欣男 (即 賴幸汎 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妃 (即賴幸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保妃 (即賴幸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賴瑞芳 訴訟代理人 賴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賴幸汎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賴欣男、賴保妃及賴美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賴幸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藉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原告賴幸汎之繼承人賴欣男、賴保妃及賴美妃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承受訴訟,有該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4,6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112年11月22日以書狀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賴 李春蘭 (即原告賴幸汎之母,已歿)曾於80至90年間之某日,將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經核對上開帳戶之存摺,被告於保管存摺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異常提領金額,而有保管不當或帳戶不清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賴幸汎會對 賴李春蘭 施暴並威脅交出金錢,故賴李春蘭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和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嗣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和印章交還予原告賴幸汎,並於92年2月5日與原告賴幸汎簽立簽結書,以約定被告與上開帳戶之款項無涉。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賴李春蘭曾於80至90年間之某日,將其系爭帳戶一、二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嗣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予原告賴幸汎,並於92年2月5日與原告賴幸汎簽立簽結書等情,有原告賴幸汎與被告於92年2月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保管上開帳戶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觀諸原告賴幸汎與被告於92年2月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該切結書內容記載「查賴瑞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領十一萬元入賴瑞芳帳戶一事,賴瑞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其存摺轉入肆萬伍仟元,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再由其存摺轉入伍萬元,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又連續領走五萬元,則欠陸萬伍仟元,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現款壹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現款三千元,則剩伍萬貳仟元於今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再查八十六年一月二日還整修房屋之錢,本查還十萬元,現查還十一萬元,從此再扣掉壹萬元,則剩下肆萬貳仟元,再扣賴瑞芳代包 賴金鳳 之家官(白包)二千元及做家族墓之墓地費三千元,由賴瑞芳支出,現剩三萬七千元交由 賴勇吉 (即原告賴幸汎)後,事後大、小事均與賴瑞芳無關,金錢之事也與賴瑞芳無關,另賴李春蘭農會儲金簿及郵政儲金簿、印章簿均交還賴勇吉保管,與賴瑞芳無關。特立此切結書為證,開華橋銀行支票AA0000000號支付」,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前開切結書內容沒有意見,切結書上我父親的簽名是他自己簽名的,是他自己確認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華僑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361頁),其上記載金額為3萬7千元並由賴勇吉於92年2月5日簽收,足認被告確與原告賴幸汎簽立前開切結書,雙方已約定被告於交還系爭帳戶一、二之存摺和印章及開立華橋銀行之支票後,上開帳戶之金流即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前開切結書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未見紀錄或詳實說明,惟原告所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易日期既均為前開切結書簽立之日即92年2月5日以前,自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故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二)再者,原告應對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僅於書狀中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有疑慮之處(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不足充分說明金錢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均未達到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之程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6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編號金融帳戶交易日期交易方式及金額1系爭帳戶一85年6月17日轉出11萬元2同上85年6月17日定存20萬元3同上88年5月28日轉入4萬5千元4同上88年7月2日、88年8月16日總計提現6萬元5同上88年8月19日轉入5萬元6同上88年10月10日提現5萬元7同上89年5月17日現款存入5萬元8同上89年8月3日提現3萬元9同上89年12月19日貸放撥款7萬元10同上89年12月22日連續提現7萬元11同上90年8月20日現款存入1萬元12同上90年9月28日現款存入3千元13同上91年3月15日轉自匯通銀行3萬3,579元14同上91年3月16日提現3萬元15系爭帳戶二90年7月4日提現2萬元16同上90年9月11日提現9千元17同上90年11月29日提現2萬2千元18同上91年1月17日提現1萬2千元19同上91年5月22日提現1萬2千元20同上91年7月11日提現1萬2千元21同上91年10月2日提現1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