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0號聲請人 張正雄 相對人 張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遭不明人士詐欺,而將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匯入相對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迄今仍有766,000元未遭提領(該帳戶為警示帳戶)。相對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嫌,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0,000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造成其
受有75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所有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等語。惟由相對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尚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