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竹選任辯護人吳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黃 怨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案所竊現金數額非小,然事後已全數匯還告訴人 李正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郭玉柱 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1萬5,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9號被告陳品竹(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竹雇用李正印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裝修工程。詎陳品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44分許,徒手開啟李正印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李正印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31萬5000元。嗣李正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品竹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正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屋主陳黃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裝修人員 林進樂 、 顏萬來 、 黃子超 、 謝廷奇 、 林建文 、 劉育嘉 、 李妙麗 、 楊政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5月3日李正印所報竊盜案時序表、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