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陳素瓊 住○○市○○區○○里○○路00○0號相對人 陳大 關係人 陳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大之監護人。
指定陳新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大弟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6日因中風,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112年11月30日為鑑定時,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也無法以語言應答,態度上亦無法正常回應測試者,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㈡同意書、本院112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相對人之所有兄
弟姊妹均同意選定陳素瓊為監護人、指定陳新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基院雅家行112家助31字第1
129005404號函、113年1月5日基院雅家行112家助31字第00263號函及檢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血管型失智症,需專人全日照護,且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大姊陳素瓊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陳素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大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弟陳新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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