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0號原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高亦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6日3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為警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4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詎其復於105年4月2日1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
0.1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4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值零點一五毫克達零點零二毫克者(即未逾零點一七毫克,因酒測器誤差值為0.02亳克,此誤差值無法證明本人的確酒測超標,達到裁罰標準),「得」實施勸導;據此,民眾若未肇事,酒測值在零點一五到零點一七,警方目前以勸導為主。
(二)本人於家門口附近遇到臨檢,仍配合相關檢查,並無酒後失控之情狀,故並無裁罰之必要,如執勤員警認有裁罰之必要,應檢具更精密之儀器,確認本人的確酒測值超標並無法駕駛,如此方符合裁罰之必要。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且原告確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形:
1、查本案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狀態不穩,恐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遂開啟警示燈及警笛將原告攔停,發現原告面帶酒容,身上亦散發酒氣,有飲酒後駕車之嫌,經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酒測值列印單、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2、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99879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7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7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4月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3、再者,原告先前於104年2月16日即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通知單、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
(四)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此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次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2日1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車輛通行之新北市○○區○○路上,行車狀態不穩定忽快忽慢,在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已有危害,此有採證光碟為憑,並參以上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乃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
3、再者,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情,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於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認已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依舉發員警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得不予舉發等情,尚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4年1月16日3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為警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4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詎其復於105年4月2日
1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5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酒測值列印紙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
0.15mg/L),應扣除法定公差(0.02mg/L),是否可採?
(二)本件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4年1月16日3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乃為警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4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詎其復於105年4月2日1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4年1月實
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
2(檢定公差)固規定:┌───────────────────────────┐│表二: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檢定公差││Massconcentration(mg/L)││├─────────────┼─────────────┤│標準酒精濃度<0.400│±0.020mg/L│├─────────────┼─────────────┤│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5%│├─────────────┼─────────────┤│2.000≦標準酒精濃度│±標準酒精濃度/2-0.9mg/L│└─────────────┴─────────────┘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施測時是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第68次(未達1,000次),此有前開酒測值列印紙影本1紙及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一主張實無可採。
⑵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又本件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並未超過規定之標準逾每公升0.02毫克亦係屬實;惟本件原告係5年內復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且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則警員審酌上開情事,認無勸導之必要而予以製單舉發(參照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5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核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