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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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旻璉
上訴人
即被告 福田佳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上訴部分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7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上訴部分之標的價額則為新臺幣2,548,6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