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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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旻璉

上訴人

即被告 福田佳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上訴部分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7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上訴部分之標的價額則為新臺幣2,548,6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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