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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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原告 陳志豪

被告 王建印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阿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帳,而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起,佯以「IU電子科技博弈平台網站」名義,邀約原告可以儲值加入該博弈平台押注虛擬貨幣大小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15時12分許、15時1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原告匯款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豐簡卷第15頁至第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15萬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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